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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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释义.精品文档.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释义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第二条 适用范围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含义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基层政府的职责第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生产加工经营的基本要求第六条 地方政府的责任第七条 鼓励小作坊向企业转型、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和鼓励摊贩固定经营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责任第九条 社会监督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第十条 小作坊许可条件第十一条 小作坊许可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摊贩经营条件第十三条 摊贩登记管理制度
2、第十四条 小作坊许可审查时限和有效期限第十五条 小作坊许可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区域和项目的禁止性规定第十八条 小作坊歇业、再次开业备案制度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签订协议、提供条件的要求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的管理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护措施要求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和摊贩台帐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第二十四条 摊贩经营要求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生产加工经营中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食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和摊贩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禁止使用、销
3、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和摊贩信息公示制度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交通和居民、单位生活生产秩序的要求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具体职责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小作坊的监督检查记录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对小作坊食品监督检验要求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摊贩日常监管、巡查和抽检制度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基层政府配合有关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要求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小作坊违反许可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小作坊和摊贩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卫生防护措施要求、台账管
4、理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违反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小作坊和摊贩违反生产加工经营中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小作坊和摊贩违反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禁止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现场制售和提供就餐服务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法规施行日期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5、,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一、立法目的随着食品行业的快速发展和食品市场供应的不断丰富,食品安全问题也日益显露,特别是与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生产加工经营条件简陋、卫生环境差、质量安全控制水平低等因素带来的食品安全隐患,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立法依据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
6、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由于小作坊和摊贩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具有地域性的特点,食品安全法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和摊贩的管理办法。本条例适用的行政区域是吉林省。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小作坊和摊贩
7、的经营活动,也包括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活动。条例明确了小作坊和摊贩的责任义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相关责任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职责,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等。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含义的规定。
8、国家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 (GB/T237342009)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在对本条例的立法调研中发现,我省的小作坊通常是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摊贩通常是在市场、集市、展销会和其它人群集聚地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或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包括提供和不提供就餐服务两种情况。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
9、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
10、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条文解读】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规定。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为综合协调与分段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例按照国家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确定有关部门在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二、小作坊和摊贩的经营模式由于小作坊和摊贩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业态复杂,为规范管理,本条例将其进行了归类划分。小作坊分为三种情况:市场内小作坊
11、、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以及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摊贩分为两种情况: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三、具体监管职责划分市场内小作坊和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通常生产加工工艺简单,其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以销售为主,与小型食品流通企业类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划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以生产加工为主,通常加工食品的设施、设备与销售该食品场所分离,与小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类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即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条件,其生产经营活动与小型餐饮服务
12、单位类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划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小型食品流通企业类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划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因此,在本条款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内容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三个部门的食品
13、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许可和登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内开办小作坊和在市场外开办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申领营业执照。在市场外开办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
14、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2.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小作坊和摊贩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情况、食品原料和添加剂使用情况、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实情况以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
15、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小作坊和摊贩签字后归档。 3.抽样检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范围内的小作坊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食品监督检验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实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抽样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摊贩日常监管,根据食品安全具体情况,可以对摊贩进行巡查和抽检。4.违法处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1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作坊和摊贩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接到投诉、举报经查证确认小作坊和摊贩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5.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根据本条例和吉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规规定的要求,各相关部门可对相关小作坊和摊贩开展检查、抽样、查封、扣押、召回等行政强制措施。五、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职责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111号)和省编办关于调整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和职责的批复(吉编行字201296号),我省设立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17、办公室为省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目前,全省9个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60个县(市、区)均独立设置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形成了三级贯通、上下联动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体系。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在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中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综合协调工作主要包括督促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协调解决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完善综合监管制度,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等。小作坊和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8、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和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六、卫生部门的职责1. 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和职责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1216号)、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省卫生厅职责的通知(吉编行字201294号),吉林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食品安全法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小作坊和摊贩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
19、全国家标准的,应积极报省卫生厅立项,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吉林省地方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在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应当参照执行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省卫生厅通过网站公示和电话咨询等方式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标准查询服务
20、。2.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在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承担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食源性疾病防治工作。协调、组织、指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应救治方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引起健康危害人员的医疗救治,根据事件处置工作需要,及时调派医疗专家或相应救治力量。按照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的要求,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工作。加强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与应急专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家在风险评估、决策咨询、技术指导等方面
21、的作用。在各级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风险评估、应急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撑能力,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医疗救治等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水平。七、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在省以下归由农业、牧业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在对小作坊和摊贩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也存在与食用农产品管理相衔接的问题,因此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22、政府农业、牧业等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小作坊和摊贩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对于方便群众就近购买食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小作坊和摊贩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生产加工经营时产生的垃圾随意丢弃,烧烤摊点放出的浓烟使周围居民意见很大,这些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已经成为城市管理的难题。因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环卫部门也应督促小作坊和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23、法律法规,因此,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要求:推进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为了方便摊贩登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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