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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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精品文档.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3-4-22 【失效时间】 【全文】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仲20031号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
2、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
3、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辩论制度。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委员应有一定比例的专家、学者参加。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 仲裁委委员同时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委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主任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研究疑难案件等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 第八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4、;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专职与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对其仲裁员、仲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5、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办理仲裁委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庭与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实行一庭一案制。 第十二条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负责指定。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由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二)作庭审记录;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依法进行
6、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仲裁活动; (二)接受案件后,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仲裁员受仲裁庭委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四)开庭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五)参加仲裁庭合议,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六)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则
7、第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补贴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仲裁
8、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
9、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
10、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辩论进行前,有权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
11、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自行和解,请求调解。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机构内部合议记录除外。当事人查阅本案材料应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
12、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应推荐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
13、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实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又不属于前款情况的,不视为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
14、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人应提供与被申请人人数一致的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反映;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申请人补正,收到申请书的时间
15、从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立案的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提供与申请人人数一致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诉;申请人不撤
16、诉的,应及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下落不明超过30日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超过申请时限的人事争议,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时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申请人自接到答辩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受理费和处理费,又不属于前款
17、情形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日内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放弃选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人员的召集、案件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
18、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可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在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负责举证。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19、,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成员接收当事人的有关材料、阅卷、调解、开庭等都要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
20、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询问被调查人或证人,应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在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
21、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庭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案件审结后,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四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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