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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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精品文档.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2、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第四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排
3、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第七条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
4、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第十二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第十四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
5、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
6、,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八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三章排水水质和水量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
7、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第二十条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排水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
8、排水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第二十三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第二十四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二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第二十六条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
9、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第三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
10、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
11、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第三十四条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
12、、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第三十五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第三十六条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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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 城市 排水 再生 水利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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