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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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精品文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6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
2、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3、制度。第二章建筑市场主体管理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第七条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
4、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
5、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
6、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第十六条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第十七条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
7、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8、内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四章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第二十四条建
9、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第五章建
10、设工程合同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1、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第二十九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第六章建设工程造价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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