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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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汇编.精品文档.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08年12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08年12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法制局编责任编辑:曾司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体系架构目 录一、地方法规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二、产业促进政策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引荐奖励办法2、天津经
2、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创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4、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暂行规定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规定9、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社会投资主体投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暂行规定10、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1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标准厂房办法1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1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三、人才引进1、天津
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与奖励的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与奖励的规定实施细则四、经济管理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五、基础设施与基本建设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设计管理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拍卖暂行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规定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新水源暂行办法8、天津经济技术开
4、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六、劳动和社会保障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失业保险办法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七、城市管理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办法(试行)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理办法(试行)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办法(试行)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监管暂行办法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摊贩经营区域暂行办法八、行政事务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
5、管理规定制定办法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管理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问题投诉处理办法(试行)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暂行规定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办公管理暂行规定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事管理规定9、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驻外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九、其它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
6、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第三条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第
7、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第五条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第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和促进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
8、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等项工作;(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十)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
9、条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九条本市各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
10、事务,不得干预。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第十五
11、条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第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三章投资促进第十八条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第十九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第二十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
12、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第二十一条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第二十五条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
13、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对直接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二十六条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第二十七条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第四章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
14、主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第二十九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环境保护、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第三十条开发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三十一条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第三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在两年内分步到位。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
15、会负责受理,组织专家进行认定。第三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科技发展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三十六条开发区以优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生产经营用地。第三十七条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子女入学补助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第三十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
16、从业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企业收费的,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企业,赔偿损失;并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17、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和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
18、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第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五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
19、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第六条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昔应当承担责任。第八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第九条土地
20、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第十一条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第十二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必
21、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修建。第十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2、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第三条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
23、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第四条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五条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六条外国和港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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