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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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精品文档.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2、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二)监督检查从事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各方的安全责任行为;(三)监督检查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损害及影响环境保护等采取的防护措施;(四)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
3、支出。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
4、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包括:(一)建设工程相关各方履行安全责任的书面承诺;(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三)对可能
5、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地下工程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 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
6、度不得低于2.5米, 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并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第十七
7、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
8、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施工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第三章
9、施工现场管理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 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
10、起重吊装作业;(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五)其他危险作业。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 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 (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孔、 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条 施
11、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 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三条施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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