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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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
2、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3、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
4、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
5、二章供水工程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6、;(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第三章供水经营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
7、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二)供水水质;(三)抢修及时率;(四)抄表、收费服务;(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
8、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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