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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精品文档.附件1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反映
2、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筑群、街区、村镇,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领导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建立保护联动制度,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日常巡查、核查、报告等职责。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国土、城管
3、、建设、财政、公安、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非政府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基础研究、技术审查、专业培训等具体实施工作。区人民政府可参照设立类似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的机制。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第六条 【历史
4、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议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协调、监督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事宜;(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方案; (三)审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四)审议保护规划;(五)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
5、第七条 【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第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三)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一)需有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
6、(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抢救;(三)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和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的补助;(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性利用的资助;(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六)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第九条 【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7、,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信息管理】依法批准的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并作为政府网站或者常设的专门场所长期公布的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历史信息等在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实现信息互通与交换。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保护名录】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向社会公布:(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
8、镇、名村;(二)历史风貌区;(三)历史建筑;(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由区人民政府建立,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普查与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各类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后分类形成推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群、街巷、场所、镇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9、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对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纳入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经普查或者报告发现的有价值的保护对象,在经专家评审为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之前,如存在损毁危险,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形成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是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的依据。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的制定与调整之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纳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10、制定和调整,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研究提出方案,经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由区有关传统风貌建筑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研究提出方案,经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保护名录的制定与调整之二】在历史风貌区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方案提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审议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在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小于三十日。社会公众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意见。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制定和
11、调整方案提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审议前,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的,告知使用权人。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在书面告知规定的日期内提出意见。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预先保护,并告知所有权人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预先保护期内保护线索不得损坏或者拆除。预先保护的期限为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12个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六条
12、 【房屋征收前的普查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保护对象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普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第十七条 【技术标准】对于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相关部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管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方案。第十八条 【保护标志】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保护对象的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
13、括普查获取的资料和其他有关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的信息与技术资料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二十条 【总体要求】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文化传承的要求,保存城市文化记忆,推动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在旧城改造中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风格和传统风貌,促进功能提升与文化文物保护相结合;在新城新区建设中注重融入传统文化元素,与原有城市自然人文特征相协调。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应当制定保护规划,作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传统风貌建筑可以视情况制定保护方案或者管理通则。历史文化名
14、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应当在保护规划中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应当在保护规划中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第二十二条 【控规、村庄规划与保护规划的关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章,并在法定文本和图则中落实历史文化保护专章的核心要求。历史文化保护专章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同步公示、一并报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与保护规划不符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予以调整。第二十三条 【专业规划与保护规划的关系】城市交
15、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各类保护规划相衔接。第二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公示与公告】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政府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16、。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调整与更改】依法批准后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相应的保护规划自行失效。第二十七条 【保护规划的实施方案】经批准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落实。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类保护规划的编制技术规定。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重要对象的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城市总体格局和山体水系等自然风貌环境以及城市中轴线、珠江两岸、古城城廓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要素,
17、保留反映广州特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街巷、传统村落、骑楼街以及体现海上丝绸之路历史的文物古迹、港口码头等。第三十条 【历史城区保护要求】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由经批准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划定。严格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控制建筑高度、建设强度和人口容量,疏解城区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及公共开放空间。第三十一条 【禁止性活动要求】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
18、巷、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设施等;(四)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以及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六)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第三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的管理要求】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19、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四)不得新建有环境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五)现有建、构筑物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六)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七)设置户外广告、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第三十三条 【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市、区人
20、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内和历史建筑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配套基础设施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工程技术措施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由公安消防机构牵头制定,防涝安全保障方案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订。第三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筑拆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与改
21、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使用、保养、添加设施和修缮,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城乡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房屋管理相关规定统一管理,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以及包括外立面或者结构改变的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六条 【保护信息载明】对于涉及历史
22、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对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中予以标明。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与施工管理】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并组织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进行抢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导致建筑
23、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组织建设单位进行修复。第三十八条 【补偿与奖励】为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等。对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必须调整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
24、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情形的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的拆除、迁移】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历史建筑必须迁移
25、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历史建筑日常保养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进行修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历史建筑修缮,应当由其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房屋管理部门;涉及外立面或结构改变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审查或者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
26、出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按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情况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支持历史建筑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
27、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科学保护和充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历史建筑交易的相关制度,规范历史建筑交易行为,设定企业和个人介入历史建筑保护门槛,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通过产权置换转换所有者,由受让方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责任,政府担负规划指导、监督监察等职责。第四十四条 【一并征收与同等补偿】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过程中,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与
28、征收地块内的其他建筑一并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价值,对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给予与征收地块内其他建筑所有权人同等的补偿;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第四十五条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参照本条例关于历史建筑的规定确定。传统风貌建筑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提出并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报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备案。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使用和修缮传统风貌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传统风貌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迁移、修缮
29、和重建参照对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四十七条 【政府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和面临问题。第四十八条 【联动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联动制度的要求
30、,加强普查、日常巡查、预先保护、应急处理和许可审批等方面的工作协同。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检查评估,将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十九条 【社会监督】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批准历史文化保护的普查结果、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第五十条 【举报制度】公民、组织和法人有权对损坏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31、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规、规定,破坏保护对象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二)未建立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本条
32、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和面临问题的。第五十二条 【部门责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防火、防涝等安全保障方案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房屋安全进行监
33、管的以及未组织建设单位对因建设项目施工导致损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复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六)未按照本条例三十四条、四十条规定批准房屋拆除的;(七)未依法受理违法行为举报的。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法规规定予以查处:(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34、,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修缮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禁止性活动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造成历史风貌区环境污染的,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35、占用园林绿地的,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 【擅自拆除历
36、史建筑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处以已经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在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处理决定要求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文物房屋、城管等部门予以核实。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五十六条 【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其它建筑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
37、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已经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在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已经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在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市场价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擅自损坏、拆除、迁移传统风貌建筑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不作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但不履行历史建筑修缮义务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进行修缮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8、逾期不改正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破坏保护标志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对象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法设置广告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照明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以及本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有关规定的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39、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条 【名词释义】历史风貌区,是指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30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线索是指在对各类保护对象完成普查的基础上,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
40、行分类论证,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街区、村镇等。修缮是指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的行为。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8年6月12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立法计划,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2014年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的提案项目。自2012年启动立法以来,经实地考察,多
41、次召开专家论证会、专题讨论会,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在充分吸取国内外经验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历史文化保护的实际经验,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广州是我国第一批公布的24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具有2200多年的建城历史,是岭南文化中心地、古代海上丝绸之路发源地、近现代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前沿地,拥有大量的历史文化遗迹、完整的明清时期城市格局和独具魅力的城市文化,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于继承和弘扬广州市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打造世界文化名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广州市城市现代化建设的迅速发展,人们对历史文化资源稀缺价值和不可
42、再生性认识不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面临诸多困境。如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不完善,管理程序不明确,刚性保护要求不足,资金保障和激励机制薄弱,公众参与缺乏渠道。而1999年施行的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因时间过早,保护对象与保护方式、法规强制性、管理程序、公众参与等多方面内容已经滞后,保护理念、思路、要求等既不符合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提出的总体要求,也不符合当前广州市现实历史文化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与需求。2013年12月,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虽然较大程度上解决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两类对象的保护问题,但其作为一部政府规章,立法效力有限,有部
43、分内容仍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才能强化保护力度,同时对于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目标、理念和保护要求、管理机制等全局性的问题无法涉及,仍有待明确。因此,为了适应我市建设世界文化名城的需要,有必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让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目标与要求、规划建设、部门管理、实施保障及监督等都有法可依,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二、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一)指导思想条例(送审稿)的指导思想主要是:一、促进保护的全面性。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梳理,扩大了保护内容范畴,与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构建“面、片、点”的空间层次关系清晰的保护
44、体系。二、提高保护的针对性。条例减少条文重复,结合本市实际,细化和深化上位法,同时将已颁布实施的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整合、更新和完善,纳入条例。三、强调保护的严肃性。通过明确各级政府、各部门、保护责任人的职责和权利,明晰不同对象的保护主体;并通过程序设计,使得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工作流程更加清晰和规范。四、体现保护的地方性。将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践中成熟而有效的做法,如预先保护、同等补偿、联动机制等制度纳入条例,体现地方特色。(二)主要内容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六十一条,分为总则、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第一章总则部分。介
45、绍立法目的、依据,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责任、非政府结构作用、议事机构的设置、保护资金来源、社会力量参与的途径等。第二章保护名录部分。明确了保护名录包含的对象以及保护名录的制定、公布、调整等程序规定,并提出了预先保护、房屋征收前的普查等要求,明确了设立保护标志和建立档案管理的具体规定。第三章保护规划部分。明确了保护规划的地位、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并对规划的编制、审批、公示、调整等程序做了具体规定。第四章保护措施部分。明确了总体的保护要求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要素的保护要求,以及规划建设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并重点对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作了具体规定。第五章监督
46、检查部分。明确了对保护工作实施的人大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联动机制、举报制度等监督检查的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提出违反条例的具体情形及其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部分。提出条例中重要名词的释义和条例的施行时间。(三)制定依据在法律依据方面,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部门规章,并与广州市违法建设查
47、处条例、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正在上报)等地方性法规,以及广东省住房与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广州市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动机制、广州市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方案、广州市文化遗产普查领导小组关于完善传统风貌建筑普查、认定、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广州市村庄规划中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要求(试行)等地方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同时在吸纳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有关内容的基础上,也借鉴了浙江、南京、扬州、西安、上海、武汉、宁波等其他省市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并结合广州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重点问题(一)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议事机构针对实际工作中市文管委、市名城委经常合并召开会议,且广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穗文管委20133号)提出,我市开展的第五次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范围包括了全市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国有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市府办公厅机构201414号文提出了“将市文管委、市名城委并入市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拟成立)”的处理意见。结合这些实际情况,条例将市名城委和市文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