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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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精品文档.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陈卫东 刘中琦【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是必然,但如何建立该项制度,特别是在程序上如何设计,国内的研究仍略显薄弱。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提起开始,动议的主体、时间、方式、排除庭审的性质、运作模式、规则、证明等诸多方面都需要结合域外经验及我国现实进行深入地分析、讨论,才能得出一套可行的设计方案。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排除动议 程序性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
2、再修改亦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修法讨论之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表现出了浓厚的研究热情,许多学者针对该规则的产生背景、价值、发展、在我国的构建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取得了大量的学术成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对警察违法侦查活动的抑制、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对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的救济、对人权的尊重等价值被深刻地挖掘出来。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背后所蕴涵的深刻的法治精神、人文价值还必须通过具体、可供实际操作的制度体系来支撑,由具体的操作规范来连接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空白地带。本文就是要尝试通过对制度建构的初步探讨,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搭建一个基础性的框
3、架,以作引玉之论。一、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非法证据当然不会在庭审中自动消失,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而这样一个特定的程序必然需要特定主体来启动。 (一)作为“非法取证被害人”的被告人 学界对排除动议提起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是需要达到“个人亲身权利标准”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非法取证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的标准是“拟进行审查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能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通过这种“不利法律后果”标准,将提出排除动议的主体限制在了被告人的范围内。这两种标准的不同,所划分出的主体范围自然也存在差异。“个人亲身权利标准”所确
4、定的主体范围包括宪法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犯的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而以“不利法律后果标准”所确定的范围则仅仅包括了被告人(除了宪法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犯的被告人之外,还可能是自身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被告人,这类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大量存在)。两种标准所确定的主体范围在其重合的地方,即作为“非法取证被害人的被告人”这里达成了一致:当被告人自身的宪法权利在非法取证行为中受到侵害,由此获得的证据在未来的庭审过程中将对其不利时,被告人当然有权提出排除该证据的动议。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意。但是除此之外,上述两种标准所涉及的其他主体是否也有权提出排除动议仍需进一步讨论。 (二)
5、自身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被告人 依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一般规定,自身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被告人是无权提出排除动议的,原因在于“排除侵害其他共同被告权利而取得之证据固可以产生吓阻作用,但将主张排除法则之人作如是扩张,可能会危害有效追诉罪犯及实体真实发现之公共利益,其正当性允有不足。” 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在确定“得主张证据排除当事人适格”原则的同时,又表明“此项原则既非宪法所要求,亦非宪法所禁止。”据此发展出了两种不同于“得主张证据排除当事人适格”原则的做法:加州法院对于违反联邦宪法第四增修条款之搜索、扣押,采严格的排除法则,“被告虽非违法搜索、扣押之直接被
6、害人,亦得主张证据排除”;而美国法学会模范法典第2901(5)条则规定:“被告对于违法搜索、扣押其家属、共犯、商业合伙人或同居人而取得之证据,得主张排除之准许以上列举之人亦得主张排除侵害他人宪法第四增修条款权利而取得之证据。” 上述两种不同的规定,分别在不同程度上扩大了有资格提出排除动议的被告人范围,将自身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被告人也列为动议主体。应当说支持这种“扩大”的理论基础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所蕴涵的意义及支撑该规则体系的数项基本价值:无论是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对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的“吓阻”还是对维护司法尊严、司法纯洁性的考虑,都应该尽量排除所有通过非法取证行为
7、获得的证据,为此,应当允许任何被告人(即使其自身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提出排除动议。 但是,提起排除动议的主体范围,不仅仅取决于规则本身价值的实现,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至少还包括是否能“有效追诉犯罪”,是否有利于“实体真实发现之公共利益”。由此观之,主体范围的问题就不应是一个仅由某项价值、某个法条或某项原则所严格划分的“确定空间”,其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带有司法政策性的问题,需要结合当时当地的司法环境进行政策考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建立“得主张证据排除当事人适格”原则的同时,又表明“此项原则既非宪法所要求,亦非宪法所禁止”,正是基于此种考虑。 有鉴于此,在我们尚未严肃认真地对这样一
8、个政策性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之前,“自身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被告人”是否有权提出排除动议的问题本文暂时无力回答。对该问题的讨论,也不是纯粹的学理探讨、争论就能得到完美结论的,只有紧密地与司法实践、刑事政策相结合,才能获得一个暂时性的答案。 (三)宪法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证人、被害人 证人、被害人往往被排除于该讨论范围之外。这样一个问题的提起,是上文提到的“个人亲身权利”标准衍生出来的问题,即如果证人、被害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作为权利受侵害人的证人、被害人是否能像被告人一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 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角度上讲,既然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
9、一样,宪法权利受到了违法取证行为的侵害,那么赋予其排除动议的提起权作为救济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我们严格地将问题限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内,从该规则产生及存在的意义、价值、功能等角度来进行思考分析时,就能发现,正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的诸多特质,特别是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等方面的价值及功能,使得其并不兼容对证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若赋予证人、被害人提出排除动议的权利,则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将有可能被列入排除的范围,这无疑是对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等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违背。因此,宪法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证人、被害人不应当被赋予提起
10、排除动议的权利。证人、被害人所受到的取证侵害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司法裁判者 应当说,司法裁判者并不包含在上文所提到的两个标准之中,似乎其不应拥有提出动议的权利;同时,依司法裁判者应当消极、居中裁判的特点来看,似乎也不应主动地提出对某项证据的合法性的质疑。但是,在德国法中,“排除不可采的证据原则上不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也就是说,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发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当法官在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而该证据出于各种原因并未受到任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时,其是否能主动提出对该证据的异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回答当然是肯定的。 在我
11、国,法官角色更为积极,更倾向于职权探知型的司法裁判者,其手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这也是由职权探知型的司法裁判者所肩负的责任所决定,其必须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使用经由法庭质证所最终获得的证据进行案件事实的重构。负有职权探知功能的积极法官当然应当在发现非法证据嫌疑时对该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同时,在司法制度本身的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下,司法裁判者对证据是否合法、可采进行的审查过程也必须受到程序的制约。如果由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要由规范的排除程序进行规范,那么,司法裁判者也不应当仅凭自己的判断而不经任何的程序就将涉嫌违法的证据排除或接纳。如此,
12、司法裁判者也应当是一个特殊的排除动议的提起者。 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未来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计中,这样一种角色安排并不单单是理论分析的结果。我国现今薄弱的刑事辩护体系、刚进入启蒙期的个人权利意识以及公民尚不健全的法律知识三者的结合使得我们不得不让司法裁判者继续承担更多的“保姆”职能:保护法律运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小心翼翼地呵护好正在萌芽期的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在中国当代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下,奢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能完全地发现并指出证据收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极不现实的。因此,为了能够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得以正常运行,使其功能、价值得以实现,赋予司法裁判者以动议提起权是合理和必
13、要的。 (五)辩护人 我国刑事辩护率较低,大多数刑事辩护特别是重罪案件的辩护多为指定辩护,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短、与被告人的接触不够全面深入。因此,被告人在庭审前能够从辩护律师那里得到的帮助十分有限。辩护律师还可能出于种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能或不愿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在此情况下,将辩护律师列为有权提出动议的主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律师可以通过与被告人的交流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其职业知识及时地、专业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 (六)检察官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9条“声明异议”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的调查提出声明异议。”该规定明确地赋予了检察官
14、提出异议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35条“关于排除证据的申请”第1款也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有权申请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排除任何证据。”这样一种将动议提起权赋予控诉方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笔者对此不予苟同。 首先,虽然日、俄两国在立法中都规定了控方与辩方一样,有权对证据的调查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任何证据”,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却并不是要将所有非法获得的证据都一概地进行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就不应被纳入排除的范围内。原因十分浅显,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要实现其目标都应当接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否则就是对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由其衍生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违反;此外,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15、建构的基础而言,从使刑事诉讼行为本身合法化的角度出发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是制度存在的内核,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因其不法行为获得利益是其基本的表现形式。而无论如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不应被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范畴,赋予检察官排除有利于被告方的非法证据的动议提起权是极不合理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检察官是否有权对其他非法证据提出排除动议?在我国,虽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及其本身的合理性一直受到学界的质疑,但在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拥有并行使着法律监督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控诉方是否能以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名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提出排除动议呢?依传统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理论,对
16、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意。因此,检察机关享有对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提起权似乎就是顺理成章的。“我国目前既有这样的规定,也有这样的学者解释。” 然而在诉讼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中,无论是从维持控辩审三角结构稳定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出发,代表国家履行追诉权的检察官就不应当同时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由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要与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彻底分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应该是一种事后监督、审判外的监督,而绝非审判中的监督。检察官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等发表的意见绝非在履行其法律监督权,而是其实现控诉职能的表现。因此,以追诉、打击犯罪为核心使命
17、的出庭检察官当然不应被强加上排除非法证据的“重任”。毕竟,这种“自己反对自己”的角色冲突是不合理且无效率的。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本方正在提交或准备提交的证据可能是非法获得的时候,不再向法庭提交即可。二、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提出解决了由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问题,下一步需要讨论的就是如何启动该程序。 (一)动议提起的时间 1一般规定审前动议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Rulel2“答辩和审前动议”下的(b)“审前动议”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动议必须在审前提出。同时,在该条下的(c)“动议期限”,指出法庭可以就审前动议的提出为当事人设置一个最后的期限,同时安排关于动议的听审程序。由此可见,美国刑事司法
18、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一般是在审前提出的。同时,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将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提起,规定于第34章“庭前听证”之中。 采用庭前动议的形式排除非法证据,是因为,“审前动议的要求减少了审判中对于警察与定罪不直接相关的行为的争论,避免了审判因为这样的补充性的请求而中断。它还可以防止由于审判团已经接触到违宪的证据而不得不宣布无效审判的情形。而且,对于控辩双方而言都有好处,即可以在审前就知道哪些材料会或者不会作为证据进入审判。如果审前动议被采纳,就会导致控诉的取消,这就避免了为准备庭审的控诉和审判资源的浪费;或改变了在控诉中的案件意见或者发展了没有受污染的证据。如果审前动议被拒绝,
19、则被告人就处于这样的境地:或者做出有罪答辩,获得一些通过这样的答辩可能获取的让步,这种答辩不会引起审判;或者进入审判,采取有所不同的辩护策略。最后,在那些允许控诉方提起中间上诉的司法管辖区,审前动议的要求保护即时上诉的权利。” 2临时动议 虽然有以上所列的理由支持审前提出动议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动议并不是必须要在听审前被提交才会被接受。“在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一般都是在审判前提出排除这些证据的动议。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前的庭审中失去了这个机会,他还可以在审判中再次提出,由法庭决定是否批准动议。”“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一个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接受一个排除动议,即使动议没有及时提交。当有情况表明被告人缺
20、乏正当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对时,所有的司法管辖区都将给予救济以缓解审前动议的要求。各州的成文法和规则在这方面的表述也不一样,由此也影响到这种例外的范围。然而,可以这么说,除非在最强迫性的情况下,一般不会缺乏这样的机会。对于排除证据的法律理由的不知晓不是充分的理由,但是被告人不知悉质疑的证据已经被扣押则是充分的理由。” 这样一种“原则”规定之下的灵活变通正好从一个方面说明,对排除动议提出时间的规定的“底限”并非庭审的效率、控辩双方的庭审策略等问题,保证陪审团的心证不受非法证据污染才是其决定因素。在陪审团制度下,必须保证陪审员的心证不受到任何非法证据的污染,否则陪审员在进行事实判断的过程中,
21、即使事后被告知该证据因非法获得被排除而不能采纳,也必然会对其心证产生不良影响,这是与陪审团制度本身的目的、功能不相容的。正是在陪审团制度的影响下,为了保证庭审的合法性(陪审团心证的自由、中立)及保证审判程序的效率不会因更换陪审团而降低,审前动议就成了一个必然的选择。立法中严格规定动议需在审前提出是为了保护陪审团心证,而在立法之下的灵活规定仍然是在保证陪审团心证纯洁的前提下做出的: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关于证据能力问题的第104条“先决问题”中的(c)中规定:“在所有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应在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外进行(out of the hearing of the
22、jury)。”这里用“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外”的字样而不用“陪审团不在场”或“避开陪审团”等词语是有理由的。根据这个条款,法庭在决定口供的可采性时如果有陪审团在场,并不需要陪审团退场,而是将控辩双方叫到法官席商量即可。如果用“陪审团不在场”则需要陪审团退席。其原因在于即使陪审团在场,他们也“看不见”口供,而在口供的可采性决定之前,陪审团也“听不见”口供的详细内容,所以不会对其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样一种灵活规定的核心就在于在保证陪审团心证不受任何污染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能够被提出。因此,允许在一些情况下,辩方可以在庭审开始后才提出排除动议。一方面可以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利,使其宪法权
23、利受国家公权力侵害这一事实能够得到救济,同时又未破坏陪审团制度的功能。 由此可见,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提出时间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是否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这是将动议规定在审前的主要原因;第二,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救济,这是一定情况下允许庭审开始后提出临时动议的主要原因;第三,是否会污染事实裁判者(陪审团)的心证,这是对临时动议设置种种限制的根源。据此,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提出的时间原则上应当规定在庭审之前,同时以例外的形式允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排除动议。 (二)动议提起的方式 动议提起方式可以说是在整个程序设计中最为简单、没有太多的理论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可以通过
24、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这种方式的不同主要取决于该动议本身的性质和当地法院的相关规则。一般情况下,对该动议提出的次数并没有特别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Rule 47动议及支持性宣誓书中(b)项“动议的形式及内容”中规定,一个动议,除非是在庭审或听证过程中提出之外,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除此之外,法庭的同意也可以允许动议以其他的形式提出。 应当说,这样一种书面、口头相结合的动议提起形式是合理的,在维护了刑事司法过程的“程序性”的同时,又预先设置了一定空间,保证了被告人权利行使的顺畅。三、非法证据的审查(一)非法证据由谁审查 1程序裁判者理想的模式 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采取的是一种实体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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