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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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新保险法解读.精品文档.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一)一、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1、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取消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表述。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
2、利益。2、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在原保险法中也有规定。新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制。(1)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
3、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格式条款。原保险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对其的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4、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4、保险事故及时告知义务。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就违反责任的后果作规定。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5、其他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
5、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新保险法规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保险人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二)(二)人身保险合同1、为劳动者投保。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于(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
6、利益。新保险法增加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合同解除权。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新保险法中新增规定,(1)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
7、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根据原保险法,(1)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统一了两种情况,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
8、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被保险人伤亡。(1)新保险法新增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
9、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限制,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扩大了适用,规定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也适用该规定。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三)(三)财产保险合同1、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仅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补充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0、2)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3)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4)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检查权。被保险人具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3、重复保险。重复
11、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在新保险法中,不仅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还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4、责任保险。原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在新保险法中对责任保险作了补充规定,(1)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保险公司1、设立条件。
12、新保险法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增加了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除了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对于董事和监事也有同样的要求。2、注册资本。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二亿元人民币,原公司法只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新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更加严格,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都是实缴货币资本。3、申请所须的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的文件。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须提交的文件。(1)筹建方案;(2)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
13、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4、筹建工作。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后,申请人有一年的筹备阶段,这是新保险法添加的规定。(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2)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5、设立分支机构。原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国内设
14、立分支机构仅作了简单的规定。新保险法补充了有关内容。(1)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6、外国保险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的规定,是新保险法新加的条例。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15、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7、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具体的规定。(1)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
16、未逾五年的。(3)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保险公司的变更。原保险法就规定了一些需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变更事项。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适用的范围,规定(1)撤销分支机构;(2)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这两种情形也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9、会计帐簿、凭证等资料的保管。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新保险法细化了这一规定,保管期
17、限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计算,(1)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2)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10、中介服务机构的聘请和解聘。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作了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11、保险公司破产。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1)保险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
18、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2)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3)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四)三、保险经营规则1、保证金。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证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2、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原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对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如何统筹使用,新保险法作了规定。(1)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
19、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2)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3、资金的运用。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规定作了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的规范。原保险法列举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不能有的行为,新保险法在此基础上作了扩大,规定(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
20、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也是禁止的。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注册资本。根据新保
21、险法的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2、对从业人员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作了规定。(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3、评估机构。新保险法规定,
22、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与评估机构(1)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2)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不得为的行为。新保险法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1)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3)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
23、益;(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5)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五)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注册资本。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2、对从业人员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作了规定。(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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