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主体及其利益冲突论略.doc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主体及其利益冲突论略.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主体及其利益冲突论略.doc(15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主体及其利益冲突论略.精品文档.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主体及其利益冲突论略肖强 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教授关键词: MBO/收购主体/转让主体/利益冲突内容提要: 在我国,关于上市公司MBO(管理层收购) 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相关问题学术界颇多分歧,但少有专题论述。本文立足民事主体理论,把MBO 主体分为收购主体和转让主体,通过把这两方主体放进MBO 实际操作和现行立法里面进行考察,指出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利益冲突风险,以期对今后我国MBO 立法和相关制度建设有所裨益。肖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天津30016
2、0)本来,MBO 是我国政府在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从发达国家引进的一种行之有效的企业投资变更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对国外制度的解读不充分,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又不能跟上,让一些人钻了空子,导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大量国有资产流失, 由此引发了以“郎顾之争”为标志的所谓国有企业要不要改革,以及要不要MBO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实国有企业面临的不是改不改或要否MBO ,而应是怎么改和怎么MBO 的问题。为此,拙文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分析,从这一侧面管窥我国现阶段MBO 主体方面的问题所在及其原因,以利于MBO 今后的对策研究与法制完善。一、收购主体(一) 法理考查股权收购的
3、实质是股权买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法理上讲,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可取得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上市公司MBO 的收购主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管理层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设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收购;成立投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利用信托公司进行收购。从理论上讲,买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买卖双方就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且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买卖行为便可得以进行。但我国的MBO 不同于一般公司收购,它还涉及到国有股权转让问题,且收购资金巨大, 在法律上也有严格限制, 这使得MBO 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 1(
4、二) 现实操作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由上市公司管理层出资组建一家新公司,通过该公司受让并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二是由管理层和上市公司工会共同出资组建一家新公司,通过该公司受让并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管理层通过控股这家新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完成MBO ;三是由管理层与部分职工成立一家新公司,通过受让股权,先控制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再间接控制上市公司。这些方式的共同特征是:以管理层为主导先成立一个壳公司,再由该壳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上市公司。但问题在于:壳公司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实质为股权投资行为。为规避此条限制,在实践中,有的管理层将壳公司注册资本做大,或为满
5、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能先借款设立壳公司,在壳公司成立后再抽逃出资,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抵触。 21、管理层以自然人的身份收购。MBO ,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买卖行为,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来看,自然人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便可依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从法理上讲是没有障碍的。但是在现实中,管理层以自然身份进行收购的可能性并不大。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如果收购标的是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单个自然人根本
6、不可能收购上市公司。看来,只有赋予自然人与公司同等的作为收购主体的法律资格,让公司能够在不同存在形式之间自由转换,方才符合法律鼓励投资、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有所发展,为自然人收购以及公司形式的变化提供了制度基础。2、管理层设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收购。职工持股会是随着上个世纪90 年代我国大规模的企业股份制改造而出现的,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以职工持股会作为收购主体多见于MBO 与员工持股计划相结合的案例中。由于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 人,因而采用职工持股会来代替员工
7、持股,可以避免与这条法律规定相冲突。但由于职工持股会身份的特殊性,即使按新公司法的规定,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对外投资主体的合法性仍然遭到置疑。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自1999 年起,民政部门即停止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2000 年7 月7 日,民政部发出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2000 年12 月11 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称“,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 年7 月7 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
8、,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规定,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不得设立企业,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职工所在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可见,职工持股会的社会团体法人性质遭到质疑,在它的法律性质未明确之前,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收购的可行性不大。3、成立“壳公司”进行收购。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MBO 的基本操作思路,但其同样面临着法律困境。新公司纯粹为收购而设立
9、,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国外又称为“壳公司”或“纸上公司”,我国法律是否允许这样的公司存在,没有规定;根据原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尽管新公司法对此条规定有所突破,但毕竟还有限制,显然这样的壳公司在我国的存在是有法律障碍的。4、管理层作为唯一买方的合法性。在国有企业中,管理层并不是通过人才市场上竞争、择优产生的,而是通过行政命令指派等方式到任,是否具备经营素质、是否有贡献于企业不无疑问。在已发生的上市公司MBO 中,从未披露过除管理层以外的其他竞买者,管理层排除了其他潜
10、在的购买者。从国有股权这个特定的标的物价值实现来看,管理层仅是买方之一,任何对国有股权感兴趣的人都有权利加入到竞买者之列。如果强行将管理层作为唯一的买方,使最高的出价者被排除在竞买者之列,会致使国有股权贱价转让,这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是有悖于法律公平精神的。二、转让主体(一)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为国有持股单位上市公司MBO 的转让方一般应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国有股权转让中,国有持股单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即转让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股持股单位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股的单位或部门以及国有法人单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
11、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3涉及到国有股权转让的,由代表国家出资的机构或被授权经营的公司、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成为国有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可见,国有股权转让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与所有者(国家) 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二)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是权利的具体行使者依照有关规定,国资委有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并由他们实现持股单位的意志。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资委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提出拟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
12、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有权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可见,国有持股单位的具体权利是通过受委派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即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来实现的。因此,实际上执行国有股持股单位意志、作出国有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是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是具体的自然人。(三) 国资委身份的复合性问题目前,我国国资委的法律定位是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它是代表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我国 上市公司 管理 收购 MBO 主体 及其 利益冲突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