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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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精品文档.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由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做了较大改动,修正案全文共计110条,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是刑事司法支柱性的法律,如此全面的修订会无可避免地对我们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们现有的执法理念、制度机制、执法行为都必
2、须契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院明确指出:把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一、反贪部门必须直面的新规定1、辩护制度。第一,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权限及地位明显改善。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权限是大不一样的。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
3、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提升了侦查部门的难度。第二,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可以会见”,这就意味着有“不可以的
4、情况”,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规定具体、明确、硬性。至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方面便可以说是毫无障碍,增加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难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请来辩护律师的目的是充分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从心理学上分析,辩护律师的到来,缓解了审讯的压力,进而增强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气场,增强了其对抗的意志性,助长了其侥幸心理。第三,不被监听情况下的无障碍会见。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而旧的刑诉法则是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旧刑诉法规
5、定的“可以派员”事实上成为实践中侦查部门凡见必听的依据。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律师也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因为律师要时刻考虑到和侦查部门的长期配合。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完全消失。从而形成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共享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而不被监听,两人能畅所欲言,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的动机,在没有侦查机关的有效压力下,会自以为找到了“救命稻草”,
6、很容易推翻以前向侦查部门所作有罪供述,侦查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2、证据制度。第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职务犯罪侦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根本无法定案。虽然刑诉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如实供述的情况少之又少,更多的情形是拒不回答,有了这个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凭借此规定,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大大增加侦查部门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第二,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7、、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诉法对侦查部门的规范执法,取证能力、程序意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部门不仅要负责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据证实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取证据的合法性,保卫侦查活动成果。3、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强化了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加符合侦查工作规律,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第一,完善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严格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
8、居住。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二,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留持续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不留现场,物证极少,侦查手段严重不足,立案前初查阶段能够获取的证据十分有限,因此口供十分重要。而犯罪嫌疑人受讯认罪心理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几个阶段,从最初的抵触到开口供述犯罪事实,需要经过激烈的内心斗争一般在十二小时之内不可能完成这种心理转变。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重大、复杂案件,需
9、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个小时,更加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更加符合侦查工作规律。4、侦查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贪污贿赂案件,具有不留案发现场,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特点,一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各种关系串供、毁灭证据、阻碍侦查工作,甚至进行反侦查活动,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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