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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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六).精品文档.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六)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二十、剧毒化学物质泄漏的侵权责任析高度危险作业中剧毒物质的侵权责任2004年4月15日17时57分,重庆天原化工总厂的工人在操作中发现2号氯冷凝器的列管出现穿孔,有氯气泄漏,厂里随即进行紧急处置。到16日凌晨2点左右,冷凝器发生局部的三氯化氮爆炸,氯气随即弥漫。发生氯气泄漏事件后,重庆江北区立即通知附近居民疏散。在对工厂的其他氯罐进行排氯的过程中也发生了爆炸。发生氯气泄露和爆炸的原因是,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按照原来的事故处理方
2、案,是让氯气在自然压力下通过铁管排放,但当专家组成员离开现场回指挥部研讨方案时,重庆天原总厂违规操作,让人用机器从氯罐向外抽氯气,以加快排放速度,结果导致罐内温度升高,引发爆炸。事故造成7人丧生、数人伤害、15万人被疏散,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最近几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不断发生,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发生的这起事故具有代表性。这类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剧毒物质泄漏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关
3、于“剧毒”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就是确定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依据。剧毒物质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等占有剧毒物品。凡是在这些领域中,占有这样的剧毒物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安全防范措施有漏洞,致使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剧毒物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质的作业人,不论有无过错,只要出现因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剧毒物质的占有人在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中,违反对他人权利不得侵
4、犯的法定义务,行为具有违法性。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就是一种行为,表现为生产、销售等行为形式。任何一个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都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对特定的人的绝对权都负有不可侵义务。剧毒物质占有人没有尽到对他人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害,就具有了行为的违法性。2.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客观后果。剧毒物质作业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可以是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后果,还可以是既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又有财产损害的后果。具有这样的后果,就会产生赔偿责任。3.剧毒物质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剧毒物质作业致害责任属于高科技领域,受害人
5、很难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认定,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并能够证明这两个要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较大的可能性,法官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剧毒物质占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免除责任,证明不成立者,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剧毒物质作业占有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在生产中使用氯气,属于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人,在生产中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安
6、全防范措施,维护生产安全,防止造成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而他们在生产中,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盛装剧毒物质氯气的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生产问题时工作人员又违规操作,终致酿成这样的严重事故,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并造成15万人被疏散的严重后果,完全具备以上剧毒物质作业致害的侵权责任。对此,该化工总厂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十一、高空作业致人损害应负无过错侵权责任2004年5月12日上午,河南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
7、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用的一些当地民工,不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工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业的危险,并表示了拒绝参加的态度,但包工的人说,不拆架子就不给工钱,以前的工钱也不给。强迫工人冒险高空作业,因此造成了这样的惨祸。这个事故,虽然还没有诉讼到法院,但是这是一个典型的高空作业致害致人损
8、害的侵权行为,高空作业的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就是工业事故,对此,高空作业的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事实上,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从工业事故中发生、发展起来的。19世纪初,侵权行为法本来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过错是必要的要件,没有过错,尽管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19世纪也是工业革命的时期,由于工业发展的速度极快,而科技发展和对工人的劳动保护又没有跟上要求,因此发生了很多工业事故,造成了无数的工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工业革命时期也被称作“机器和事故的年代”。但是,囿于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
9、原则,工厂主往往借口自己无过错,而司法免除他们对工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使无数的受害工人无法获得赔偿而流离失所、生活无着。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为了保护受害工人的赔偿权利,创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随后这个规则逐步成为各国通行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仅仅是其内容之一。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侵权责任的时候,不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不问过错,只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构成。因此,构成高
10、空作业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这三个要件。第一,违法行为要件,要求高空作业的作业人没有尽到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可侵义务。所谓的作业人,不是亲自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而是高空作业的占有人,即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由于高空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的占有人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作业人就违反了对他人权利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所谓高空作业的“高空”究竟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一般表述为,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二,损害事实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造成生命丧失或者健康受
11、损害导致残疾或者一般伤害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是较为少见。第三,因果关系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一是要确定损害与高空作业的关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二是要确定损害范围与高空作业的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高空作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证明和判断,不存在太大的困难。在前述的案例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致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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