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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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精品文档.江西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赣卫医发1995第40号各地(市)、县(区)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
2、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疗机构。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等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以及在药品经营单位的坐堂行医者,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
3、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五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登记、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独立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需求,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
4、区域内发布实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须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并按上款审批、发布实施。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
5、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拟配备清单;(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及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
6、、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其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不含(二)、(三)、(四)项内容。第十三条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 选址的依据;(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第十四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试、考核,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以及经省卫生厅执业考试取得相应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 持有所在县(区、市)的常住城市户口。第十五条 申请在乡(镇)、村设
7、置诊所的个人,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持有所在地户口,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试、考核,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以上职称,从事两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三)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二年以上,并经过系统、正规培训;经卫生厅考核合格。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逐级提出设置申请:(一)病床在3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和临床检验中心向省卫生厅申请;(二)病床在100-300张的医疗机构及一级专科医院向地(市)卫生局申请;(三)病床在100张以下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向县级卫
8、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由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个以上合伙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
9、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离退休医务人员拒绝原医疗机构返聘的。第十九条 有前条(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以及不具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不得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重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间隔时间不应少于一年。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计
10、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 拟设置医疗机构名称不符合规定;(四)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五)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六)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七)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八) 提供的设备清单和人员名单情况不能满足开展诊疗工作的需要。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发证。第二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如下:(一)300张以上病床的医疗机构36个月;(二)300张床以下的医疗机构24个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超过有效
11、期自行失效。第二十四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或批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八条
12、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 已到位的仪器设备清单。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和发证:
13、(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 投资不到位;(四)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需要;(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七) 计划的设备、人员不到位;(八)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九)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和器械种类不符合现行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 所有制形式;(三) 注册资金(资本);(四) 服务方
14、式;(五) 诊疗科目;(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 服务对象;(八) 职工人数;(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根据本办法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三十二条 重复登记申请的间隔时间不应少于三个月。第
15、三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申请注销登记。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必须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 登记机关规定
16、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准
17、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停业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而停业一年以上者视为歇业,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病床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18、受理校验日期自医疗机构提供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评审不合格;(二) 自行更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三)限期改正期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登报申明,并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四十二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
19、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 名 称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有: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有: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省卫生厅批准使用的其他名称。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
20、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第四十四条所列的名称为限,超出范围须报省卫生厅批准;(二)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不得以大冠小;(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本级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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