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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精品文档.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 保 险 的 保 险 标 的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登 记 注 册 从 事 沿 海 、 内 河 航 行 的 船 舶 , 包 括 船 体 、 机 器 、 设 备 、 仪 器 和 索 具 。 船 上 燃 料 、 物 料 、 给 养 、 淡 水 等 财 产 和 渔 船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标 的 范 围 。 本 保 险 分 为 全 损 险 和 一 切 险 , 本 保 险 按 保 险 单 注 明 的 承 保 险 别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保 险 责 任
2、第 一 条 全 损 险 由 于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保 险 船 舶 发 生 的 全 损 , 本 保 险 负 责 赔 偿 。 一 、 八 级 以 上 ( 含 八 级 ) 大 风 、 洪 水 、 地 震 、 海 啸 、 雷 击 、 崖 崩 、 滑 坡 、 泥 石 流 、 冰 凌 ; 二 、 火 灾 、 爆 炸 ; 三 、 碰 撞 、 触 碰 ; 四 、 搁 浅 、 触 礁 ; 五 、 由 于 上 述 一 至 四 款 灾 害 或 事 故 引 起 的 倾 覆 、 沉 没 ; 六 、 船 舶 失 踪 。第 二 条 一 切 险 本 保 险 承 保 第 一 条 列 举 的 六 项 原 因 所 造 成 保
3、 险 船 舶 的 全 损 或 部 分 损 失 以 及 所 引 起 的 下 列 责 任 和 费 用 : 一 、 碰 撞 、 触 碰 责 任 :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保 险 船 舶 在 可 航 水 域 碰 撞 其 他 船 舶 或 触 碰 码 头 、 港 口 设 施 、 航 标 , 致 使 上 述 物 体 发 生 的 直 接 损 失 和 费 用 , 包 括 被 碰 撞 船 舶 上 所 载 货 物 的 直 接 损 失 , 依 法 应 当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 本 保 险 对 每 次 碰 撞 、 触 碰 责 任 仅 负 责 赔 偿 金 额 的 四 分 之 三 , 但 在
4、 保 险 期 限 内 一 次 或 累 计 最 高 赔 偿 额 以 不 超 过 船 舶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 属 于 本 船 舶 上 的 货 物 损 失 , 本 保 险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非 机 动 船 舶 不 负 碰 撞 、 触 碰 责 任 , 但 保 险 船 舶 由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拖 船 拖 带 时 , 可 视 为 机 动 船 舶 。 二 、 共 同 海 损 、 救 助 及 施 救 本 保 险 负 责 赔 偿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或 规 定 应 当 由 保 险 船 舶 摊 负 的 共 同 海 损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共 同 海 损 的
5、 理 算 办 法 应 按 北 京 理 算 规 则 办 理 。 保 险 船 舶 在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 被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而 采 取 施 救 及 救 助 措 施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 合 理 的 施 救 或 救 助 费 用 、 救 助 报 酬 , 由 本 保 险 负 责 赔 偿 。 但 共 同 海 损 、 救 助 及 施 救 三 项 费 用 之 和 的 累 计 最 高 赔 偿 额 以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除 外 责 任第 三 条 保 险 船 舶 由 于 下 列 情 况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责 任 及 费 用 , 本 保
6、 险 不 负 责 赔 偿 : 一 、 船 舶 不 适 航 , 船 舶 不 适 拖 ( 包 括 船 舶 技 术 状 态 、 配 员 、 装 载 等 , 拖 船 的 拖 带 行 为 引 起 的 被 拖 船 舶 的 损 失 、 责 任 和 费 用 , 非 拖 轮 的 拖 带 行 为 所 引 起 的 一 切 损 失 、 责 任 和 费 用 ) ; 二 、 船 舶 正 常 的 维 修 、 油 漆 , 船 体 自 然 磨 损 、 锈 蚀 、 腐 烂 及 机 器 本 身 发 生 的 故 障 和 舵 、 螺 旋 桨 、 桅 、 锚 、 锚 链 、 橹 及 子 船 的 单 独 损 失 ; 三 、 浪 损 、 座
7、 浅 ; 四 、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 包 括 船 长 ) 的 故 意 行 为 或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 五 、 清 理 航 道 、 污 染 和 防 止 或 清 除 污 染 、 水 产 养 殖 及 设 施 、 捕 捞 设 施 、 水 下 设 施 、 桥 的 损 失 和 费 用 ; 六 、 因 保 险 事 故 引 起 本 船 及 第 三 者 的 间 接 损 失 和 费 用 以 及 人 员 伤 亡 或 由 此 引 起 的 责 任 和 费 用 ; 七 、 战 争 、 军 事 行 动 、 扣 押 、 骚 乱 、 罢 工 、 哄 抢 和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八 、 其 他
8、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期 限第 四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 保 险 期 限 最 长 为 一 年 , 起 止 日 期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时 间 为 准 。 保 险 金 额第 五 条 船 龄 在 三 年 ( 含 ) 以 内 的 船 舶 视 为 新 船 , 新 船 的 保 险 价 值 按 重 置 价 值 确 定 , 船 龄 在 三 年 以 上 的 船 舶 视 为 旧 船 , 旧 船 的 保 险 价 值 按 实 际 价 值 确 定 。 保 险 金 额 按 保 险 价 值 确 定 , 也 可 以 由 保 险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但 保 险
9、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 重 置 价 值 是 指 市 场 新 船 购 置 价 ; 实 际 价 值 是 指 船 舶 市 场 价 或 出 险 时 的 市 场 价 。 索 赔 和 赔 偿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索 赔 时 , 应 及 时 按 保 险 人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效 单 证 , 如 保 险 单 、 港 监 签 证 、 航 海 ( 行 ) 日 志 、 轮 机 日 志 、 海 事 报 告 、 船 舶 法 定 检 验 证 书 、 船 舶 入 籍 证 书 、 船 舶 营 运 证 书 、 船 员 证 书 ( 副 本 ) 、 运 愉 合 同 载 货 记 录 、 事 故 责
10、任 调 解 书 、 裁 决 书 、 损 失 清 单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 第 七 条 在 保 险 有 效 期 内 , 保 险 船 舶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或 费 用 支 出 , 保 险 人 均 按 以 下 规 定 赔 偿 : 一 、 全 损 险 船 舶 全 损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赔 偿 。 但 保 险 金 额 高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 以 不 超 过 出 险 当 时 的 保 险 价 值 计 算 赔 偿 。 二 、 一 切 险全 损 : 按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计 算 赔 偿 。 部 分 损 失 : 新 船 按 实 际 发 生 的 损 失 、 费
11、 用 赔 偿 , 但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 按 保 险 金 额 与 该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计 算 赔 偿 ;旧 船 按 保 险 金 额 与 投 保 时 或 出 险 时 的 新 船 重 置 价 的 比 例 计 算 赔 偿 , 两 者 以 价 高 的 为 准 ;部 分 损 失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或 实 际 价 值 为 限 , 两 者 以 低 为 准 , 但 无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累 计 的 赔 款 等 于 保 险 金 额 的 全 数 时 ( 含 免 赔 额 ) , 保 险 责 任 即 行 终 止 。 第 八 条 保 险 船
12、 舶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时 ,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与 保 险 人 商 定 后 方 可 进 行 修 理 或 支 付 费 用 , 否 则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或 拒 绝 赔 偿 。 第 九 条 保 险 船 舶 发 生 海 损 事 故 时 , 凡 涉 及 船 舶 、 货 物 和 运 费 方 共 同 安 全 的 , 对 施 救 、 救 助 费 用 、 救 助 报 酬 的 赔 偿 , 保 险 人 只 负 责 获 救 船 舶 价 值 与 获 救 的 船 、 货 、 运 费 总 价 值 的 比 例 分 摊 部 分 。 第 十 条 船 舶 失 踪 , 本 保 险 自 船
13、 舶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从 被 获 知 最 后 消 息 的 地 点 到 达 目 的 地 时 起 六 个 月 后 立 案 受 理 。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对 每 次 赔 款 均 按 保 险 单 中 的 约 定 扣 除 免 赔 额 ( 全 损 、 碰 撞 、 触 碰 责 任 除 外 ) 。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船 舶 遭 受 全 损 或 部 分 损 失 后 的 残 余 部 分 应 协 商 作 价 折 归 被 保 险 人 , 并 在 赔 款 中 扣 除 。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船 舶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第 三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 被
14、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方 索 赔 。 如 果 第 三 方 不 予 支 付 ,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起 诉 讼 。 在 被 保 险 人 提 起 诉 讼 后 , 保 险 人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的 书 面 赔 偿 请 求 ,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予 以 赔 偿 ,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将 向 第 三 方 追 偿 的 权 利 转 让 给 保 险 人 , 并 协 助 保 险 人 向 第 三 方 追 偿 。 第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人 要 求 提 供 的 各 种 必 要 单 证 齐 全 后 , 保 险 人 应 当 迅 速 审 核 , 赔 款
15、 金 额 经 保 险 合 同 双 方 确 认 后 , 保 险 人 在 十 天 内 赔 偿 结 案 。 第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从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船 舶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当 天 起 , 二 年 内 不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书 面 索 赔 的 , 不 按 保 险 人 的 要 求 提 供 各 种 有 关 索 赔 单 证 的 , 在 达 成 结 案 协 议 时 起 一 年 内 不 领 取 应 得 赔 款 的 , 即 作 为 自 愿 放 弃 权 益 。 被 保 险 人 义 务第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签 定 保 险 合 同 时 一 次 缴 清
16、保 险 费 。 除 合 同 另 有 书 面 约 定 外 , 保 险 合 同 在 被 保 险 人 交 付 保 险 费 后 才 能 生 效 。 第 十 七 条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船 舶 的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申 报 。 在 保 险 期 限 内 , 保 险 船 舶 出 售 、 转 借 、 出 租 、 变 更 航 行 区 域 或 保 险 船 舶 的 船 名 、 船 东 、 管 理 人 、 经 营 人 的 改 变 或 船 舶 改 变 技 术 状 况 和 用 途 , 应 当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并 办 理 批 改 手 续 后 , 保 险 合 同
17、方 为 有 效 。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船 舶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采 取 合 理 的 施 救 保 护 措 施 , 并 须 在 到 达 第 一 港 后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向 港 航 监 督 部 门 、 保 险 人 报 告 , 并 对 保 险 事 故 有 举 证 的 义 务 及 对 举 证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第 十 九 条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港 航 监 督 部 门 制 定 的 各 项 安 全 航 行 规 则 和 制 度 , 按 期 做 好 保 险 船 舶 的 管 理 、 检 验 和 修 理 , 确 保 船 舶 的 适 航 性 。 第 二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不 履 行 第 十 六 条 至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保 险 人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或 拒 绝 赔 偿 。 其 他 事 项第 二 十 一 条 本 条 款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 被 保 险 人 与 保 险 人 之 间 所 发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 需 要 仲 裁 或 诉 讼 时 ,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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