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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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精品文档.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txt37真诚是美酒,年份越久越醇香浓烈;真诚是焰火,在高处绽放才愈显美丽;真诚是鲜花,送之于人,手有余香。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
2、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
3、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七)粮食行
4、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第九条新设立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
5、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第十二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6、,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第十三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四)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第十五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7、)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8、第十七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二)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四)出厂产品质量和包装净含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五)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7日所需要的数量。第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
9、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调查、汇总和分析,并逐级上报。第三章宏观调控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粮食调控措施,保持当地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粮食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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