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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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精品文档.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原告张国新,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幸福路34号。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人民路3号。被告闫玉军,男,生于1967年5月,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闫庄村,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内轮胎经销部业主。被告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耀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镇旭,董事长。
2、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新诉被告闫玉军、被告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轮公司)、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韩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新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9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国新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的存款230万元。2007年10月18日、2008年元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李新霞
3、,被告闫玉军,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涛,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姚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新诉称,原告张国新系豫PB8383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闫玉军处购买了韩泰295/80R22.5、152/148M的前轮轮胎两只,当即安装在了车轮上。2007年4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的刘绍山借用该车从山西向南京运送客人,行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境内时,右前轮轮胎突然爆裂,导致该车冲出高速公路仰翻,造成11人死亡、44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死伤旅客较多,救治费用巨大,经公安交警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
4、组织施救,原告先行暂付救治费用213万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右前轮轮胎制造质量问题。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据此作出了第200704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属交通意外事故。为妥善处理受伤乘客的异地救治事项,经交警队主持,原告先行与5名死亡乘客家属、34名受伤乘客达成了赔偿协议,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798215.9元;在事故及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车辆损失为32832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30393.1元;各项损失共计2156929元。经交警大队查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轮胎是由被告江苏韩泰公司制造、由被告河南
5、新轮公司、被告闫玉军销售的。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轮胎存在质量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轮胎的销售者、制造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仅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而且自己的财产也因此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6929元,并承担自原告损失发生之日至赔付之日的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玉军辩称,导致事故发生的轮胎是2007年元月从河南省新轮贸易有限公司
6、进的货,是同年2月9日卖给张国新的。到出事时刚刚两个月,时间短,应该还是新轮胎。被告闫玉军只是过了过手,从出事轮胎的脱层比较光滑上看,依多年销售轮胎的修理、销售经验,是轮胎的橡胶在制造时没有接合牢固,没有粘连一块造成的,属质量问题,应由江苏韩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玉军只是销售了轮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辩称,一、张国新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周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资料显示,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周口分公司),而不是张国新。在本案所涉交通意外事故中,张国新向事故中伤亡人员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费用这一事实,仅说明张国新
7、代万里周口分公司承担了债务。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张国新代为承担债务的行为,但并不表明张国新就取代了交通意外事故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对被告的起诉权,更不代表张国新取得了车辆所有人的资格,成为车辆所有人。二、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轮胎是新轮公司出售的轮胎。被告新轮公司与被告闫玉军存在轮胎供销关系,但这并不证明车辆所有人从闫玉军处购买的295/148M型号轮胎就是新轮公司销售给闫玉军的,因为新轮公司不是韩泰公司此种型号轮胎河南的唯一经销商,更不是全国的唯一经销商。作为从事跨省运输的车辆,根本无法排除车辆所有人从本省的其它地方乃至外省购买同种型号轮胎的可能。韩泰公司在每一条轮胎上都打有编号,并不
8、重复。但无论闫玉军还是车辆所有人都没有提供爆胎轮胎的胎号,以证明其出处。退一万步讲,即使车辆所有人购买的两条轮胎就是新轮公司销售给闫玉军的,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爆胎的轮胎就是车辆所有人从闫玉军处购买的轮胎,因为车辆所有人在两辆相同型号的的车辆上使用了同一个牌照即豫PB8383,车辆所有人所购买的两条轮胎很有可能会装在另外一辆没有爆胎的车辆上。三、张国新要求新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缺陷产品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只有在销售者有过错或销售者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新轮公司在轮胎的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产品的生产者(又是
9、供货者)也非常明确,且已经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不存在由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至于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产品质量法并未规定由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仅是缺陷产品受害者对被告选择权以及最终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不是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国新要求新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国新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轮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韩泰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万里周口分公司;事故的赔偿主体是万里周口分公司,实际赔偿人亦是万里周口分公司;故原
10、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大型汽车豫PB8383车辆信息”记载,肇事车辆豫PB8383的所有人是万里周口分公司,而非原告张国新。原告主张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车主为张国新,无法律依据。其一,该认定说张国新为“实际车主”,而法律上并无所谓的“实际车主”一说;其二,该认定书不能对抗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其三,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其确权之职能,其所谓的“确认”无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以登记为要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万里周口分公司,而非张国新。原告与万里公司之间所谓的“挂靠关系”并不能成为原告
11、为车主的理由。其一,原告与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其二,即便原告与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有所谓的挂靠关系,这也属于万里周口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于任何第三人。其三,“挂靠关系”不能改变万里周口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的依据。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是驾驶员李杰和万里周口分公司,由于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赔偿的主体为万里周口分公司;原告在法律上对此次事故并不承担任何的赔付义务,赔偿金即便是由原告所支付,但并不能改变赔偿主体为万里周口分公司的事实,而且代为赔付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追偿权,张国新不能就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无论
12、是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还是以赔偿义务人的身份或受害人的身份,都无权向江苏韩泰公司要求任何赔偿。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是由万里周口分公司非法挪用车牌和非法营运、事故发生时车辆转向系统失灵、车辆超速、使用轮胎不当导致轮胎胎冠脱离等多种原因所致。原因之一:事故车辆非法挪用PA8383牌照、无客运资质,非法开展营运行为。该原因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非法营运人或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由于车辆所有权人自身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应当由过错方自身承担。原因之二: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操纵方向盘失灵。该原因致使车
13、辆冲下高速公路,直接导致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扩大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因之三:车辆超速会导致车辆轮胎脱冠和操纵失控,事故车辆案发时严重超速。关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由于鉴定人员根本没有到案发现场对有关数据进行采集,对涉案车辆也没有进行采样,而且有关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车辆没有超速的依据。原因之四:使用不当导致的车辆轮胎胎冠脱冠。由于使用不当致使车辆的右前轮胎胎冠脱冠,致使车辆行驶中向右跑偏。跑偏中由于操纵失控,致使车辆冲下高速公路。三、涉案轮胎的脱层系由于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而非质量问题所引发的。鉴定报告关于存在质量问
14、题的分析无任何证据作基础,鉴定机构在“轮胎冠部仍两处缺失”的前提下,作出“轮胎冠部在事发前没有刺扎、撞击的痕迹”的结论,是在鉴定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任何的客观实物为基础,该结论是错误的。而对于轮胎爆破是因为“使用问题”的分析则建立在对鉴定标的完整、全面的基础上作出的,涉案轮胎并无“质量问题”。质量有问题的轮胎爆破应该发生在使用的初期,事故轮胎的超速使用导致了脱层的发生,事故轮胎的速度符号为“M”,即该轮胎的最高速度为130公里。管理人应当能够通过定期检查来发现车辆的不安全隐患,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乃至驾驶员都没有正确的、合理的使用该轮胎并履行检查义务,轮胎胎冠脱层
15、是有一个长时间的过程,任何的轮胎胎冠的脱层的发生,除非是轮胎受外物刺扎后,继续行驶,在带束层和胎体之间侵入杂物,导致脱层发生,“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置使轮胎脱层进一步加剧,强度严重下降导致爆破是使用问题”。四、按照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金额之间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问题,法院对此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谓的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并无任何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提供的与5名死亡家属、34名受伤乘客的赔偿协议或收据上的赔
16、付人,都是万里周口分公司,且都是自愿承担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无法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江苏韩泰公司根本没有义务来承担万里周口分公司自愿赔付给受害人的金额。万里周口分公司实际赔偿给伤者的金额是320635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49729.58元。每个赔偿协议都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和所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其他费用的赔偿金;收据上显示的是万里周口分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赔偿金,没有承担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关修养天数、继续治疗费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李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
17、日,原告张国新以万里周口分公司的名义,通过个人消费贷款的方式,在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宇通ZK6129H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YTATE6751012225,发动机号为05111062305,轮胎规格为295/80R22.5)一辆,挂靠在万里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2006年1月6日,原告张国新在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豫PB8383,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其中编号为41000173640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中记载:“1、抵押登记,2、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
18、行,3、抵押登记日期:2006-01-06”。2006年1月13日,以原告张国新为借款人(甲方),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甲方满足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下,乙方将款划入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名: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1001513010050003646);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张国新,账号:2430259980130349838。并还于同日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张国新)
19、”为“抵押人(甲方)”,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权属证书及编号:410001736403)。2008年1月4日,原告张国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将该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闫玉军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院内经销轮胎,同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存有轮胎供销业务关系。2007年元月17日、23日、24日,被告闫玉军通过豫鑫物流从被告河南新轮公司分别购进295/80R22.5 等规格的韩泰轮胎,该轮胎属被告江苏韩泰公司生产。同年2月9日,原告张国新的司机李杰从被告闫玉军处购买了规格为295/
20、80R22.5的韩泰轮胎两条,并分别安装在其驾驶的豫PB8383客车的左右前轮上。2007年4月13日14时20分许,由驾驶员李杰驾驶“豫PA8383”(挪用号牌,实际车号牌为PB8383)“宇通”牌大型客车(核定载客55人,实载司乘人员55人),从山西省太原市驶往华东五市(南京、上海、杭州、苏州、无锡)旅游。当车辆沿济广高速公路西幅自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虞城县境内4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由于右前轮突然爆胎,方向失控,车辆向右偏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公路西边路沟,仰翻在路沟内,造成11人死亡,44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路产损失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4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
21、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7车鉴字第12号鉴定书,鉴定书记载:三、检验所见:车架钢印号LZYTATE6751012225。四、分析说明:1、车辆损坏情况(除右前轮外)符合事故中碰撞、倾覆造成的后果;受检车的转向装置功能尚存,制动装置未见足以诱发事故的异常,可以排除因转向、制动等安全装置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2、车辆所装右前轮胎损坏情况,无自行爆裂和受外力(碰撞)作用爆裂的迹象,符合在行驶中因失压,经滚轧、剥脱形成的特征。3、根据现场地面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可以印证由于受检车辆右前轮胎
22、失压,导致车辆向右偏驶与护栏发生碰撞的事实。五、鉴定结论:受检的“豫PA8383”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在行驶中失压,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可以成立。2007年6月7日,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申请,组成了载重汽车公制子午线轮胎质量鉴定组,对“4.13”特大交通事故中的“豫PA8383”号大客车右前轮胎进行质量鉴定。被鉴定轮胎胎侧上的标识为,生产单位或产地:韩泰轮胎公司(淮安);商标:HANKOOK;轮胎规格:295/80R22.5 152/148M(“M”为轮胎的速度符号,即该轮胎的最高速度为130公里);生产编号:KYA66374(DOTB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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