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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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精品文档.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的通知(财综20043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
2、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立项、变更、合并、取消,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收费许可证的审领、变更、换发、注销,财政票据的购领、缴销,收费公示、年审,资金管理、减免,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
3、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以及省级以下(含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审批管理 第八条 收费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三)满足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服务的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4、(四)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社会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省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收费审批权限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
5、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设立、制定或调整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重要收费项目或标准,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制定地方性
6、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由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收入的收费;其减征、免征、缓征,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收费。 第十二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
7、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
8、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未经省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0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八)未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
9、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或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一)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 (十二)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三)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
10、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三章 收费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部、委、办、局)级公文形式报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以公文形式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省以下及部门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逐级
11、上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费项目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金额等; (二)成本测算布扩料j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四)相关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五)
12、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二)设立收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
13、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受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14、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三)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
15、能的需要,按照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审核。 (四)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国务院人事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由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五)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
16、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j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则上不收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课时费标准。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第二十一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在9 0
17、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收费项目,其收
18、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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