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13日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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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7月13日修订).精品文档.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2、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
3、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
4、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
5、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
6、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
7、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
8、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9、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
10、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
11、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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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 大气污染 防治 条例 13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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