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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精品文档.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河南省对劳动防护用品实
2、行安全性能鉴定证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备案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员,负责本企业内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成立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实施综合管理。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职能如下:(一)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备案企业定期公布; (三)开展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上岗培训和管理;(四)编制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年度抽检计划;(五)组织宣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标准。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
4、负责。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后,方可生产、使用。第十一条备案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销售。第十二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对符合条件且产品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取得国家安全标志的企业可直接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
5、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第十三条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公正、准确,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及安全性能鉴定证负责。第十六条 承担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第十七条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满足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三)主要负责人和采购人员应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证书方可上岗。(四)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等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五)经营的产品有生产单位的备案证书或有合格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和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必须向购买单位提供所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备案证书、出厂合格证、安全性能鉴定证和检验报告。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出备案申请,经核实
7、,对符合条件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重大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及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
8、、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无安全性能鉴定证或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的监管员,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
9、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一)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二)配发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健康危害的;(六)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性能鉴定证、无检验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的;(七)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的。第三十条劳动防护
10、用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撤销备案:(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性能鉴定证的;(二)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期间继续从事生产或整改期满经复查不合格的;(三)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四)不具备生产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条件的;(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六)产品已经国家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性能鉴定证的;(八)未能保持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事故的。第三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工作的;(二)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或者出具
11、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三)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四)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五)检验有失公正的。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员应定期参加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培训,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落实。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产品下达年度质量抽检计划;对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专项执法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违反劳动防护用品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进入我省销售的外省劳动防护用品企业须向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产品应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在我省销售。第三十八条在河南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其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准用手续,同时应有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7年 10 月 17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四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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