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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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精品文档.丁x与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9)任民初字2730号原告丁xx。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x。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x诉被告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
2、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21时35分,原告丁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任丘保定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高xx驾驶的鲁Pxxxxx东风中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xx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57691.6元、伤残赔偿金39461.92元、误工费6341元、护理费12956元、营养费714.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租床费60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94637.42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7691.6元,由被告高xx承担其中的20000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114637.42元。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但原告要求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高xx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系数为0.32。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省标准有误,应以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未满十六周岁,
4、其所在的单位非法雇佣原告,故原告不应主张误工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35分,原告丁x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保定路口向东转向时,与被告高xx驾驶的由东经该路口向南转向的鲁Pxxxxx东风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丁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合并硬膜外血肿。2左眶上、左额骨、左筛骨骨板骨折。3双肺挫伤伴右侧气胸。4左股骨颈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左眶及左膝皮裂伤。7腹部皮擦伤
5、。8左上额粉碎性骨折。9左视神经损伤。10右手拇指近节远端骨折、右拇长伸指肌腱断裂。原告共住院87天,200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x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xx驾车发现情况不及时且未靠近中心点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691.6元,交通费754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795元20年0.35)33565元,误
6、工费3897元,护理费(原告母亲王xx日工资88元147天)1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以上总计130713.6元。另查明,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 2009年3月 7日 零时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丁x系任丘市五洲大酒店厨师,月工资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xx陪护,王xx系沧州市大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用药明细表、医药费用汇总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单位误工
7、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丁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57691.6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41元,因原告丁x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属非法受雇佣的童工,其满十六周
8、岁之前住院期间(五十七天)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其以后的误工期间误工费应为(90天日工资43.3元)389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4元,考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因伤住院87天,其父母均在在外地居住,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吉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原告所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折定七级伤残,而主张伤残赔偿金(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932.74元20年0.4)394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吉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参照依据的证据,故按该标准计算意见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9、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因原告被致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该两个伤残等级应折定为七点五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部分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其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0.32伤残系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2965元,按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应为(原告母亲王xx日工资88.3元147天)12980.1元,因原告系多处受伤,仅股骨颈骨折一处,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270日-365日,考虑本案原告伤情,其主张护理费以147天计算12965元,且有医院医嘱印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14.5元、租床费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0、以上各项损失额总计130713.6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500元、护理费12956元、误工费3897元、交通费754元,总计786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7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总计52041.6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高xx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5612.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丁x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
11、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500元、护理费12956元、误工费3897元、交通费754元,总计78672元。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12.48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被告高xx负担147元,原告负担179元。保全费550元,被告高xx负
12、担165元,原告丁x负担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河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丛林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辛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张展,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辛集市田家庄乡子曰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民,男,1969年11月
13、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大鹿庄乡西建阳村,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现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曲阳县恒州镇大西王村人。 被告郭会哲,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曲阳县恒州镇大西王村人,肇事车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佟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增贤,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展诉被告张英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郭会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14、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展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张英民的委托代理人吴现强、被告郭会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保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展诉称,2007年12月13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冀AFF870号摩托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至70公里+217米处时,与被告停靠的冀F62001冀FL059挂大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151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5、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就医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前臂骨折,右颊部、颏部挫裂伤,需住院接受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但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00元(详见清单)。被告已支付药费8000元,应在给付279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英民辩称,一、冀F62001、冀FL059挂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大西旺村的郭会哲,我属于郭会哲的雇佣司机,属于雇佣关
16、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我不负赔偿责任。二、冀F62001、冀FL059挂大型货车,主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和第三者强制险。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和第三者强制险。该车已投保,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追加车主郭会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以交通肇事侵权纠纷起诉第一被告要求赔偿的,我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第一被告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现
17、行法律没有授予其这种特权,故依法应予驳回。二、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并未发生任何纠纷,且至今也未向我公司报案,第一被告无权将我公司追加为侵权纠纷的“替罪羊”直接赔偿。三、保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具备被告资格,受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诉权。恳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会哲辩称,我的车在中华联合入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冀FL059在阳光保险入的保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会哲的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确定,然后再赔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18、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是酒后驾车,伤情并不严重,所以我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3、关于诉讼费和专递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20时45分,原告张展驾驶冀AFF87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至70公里+217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西侧头南尾北因故障无法移动停车的张英民驾驶的冀F62001(冀FL059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集体研究认定:原告张展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英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辛集市公安交通
19、警察大队第07151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告张展驾驶的冀AFF87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的妻子曹芝。被告张英民驾驶的冀F62001(冀FL059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会哲,被告郭会哲雇佣被告张英民为司机,该车挂靠在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郭会哲的冀F62001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会哲的冀FL059挂运输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英民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份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原
20、告和原告妻子曹芝的居民身分证、户口簿,予以证实。 原告张展伤后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月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3981.30元。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上颌骨前臂骨折。3、右颊部、颏部挫裂伤缝合术后。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月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展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结论:张展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的冀AFF870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09元。上述事实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河北医科大
21、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原告张展与被告张英民在辛集市交警大队于2007年12月17日立有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张英民、乙方张展,甲方预押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元做医疗费用,其款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多退少补。乙方不到法院对甲方的肇事大货车办理诉前保全。有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
22、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辛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北省200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71.30元。病人费用清单写明损失物品赔偿10元,应予扣除。外购药98元,无医院准许的证明,不应赔偿。2、误工费:4008.94元。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7月21日,共22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6621元365天=18.14元/天。221天18.14元=4008.94元。3、护理费:380.94元。原告的妻子曹芝为农民,也按1
23、8.14元/天计算为宜。住院21天(原告认可),21天18.14元/天=380.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21天15元/天=315元。5、残疾赔偿金:7604元。原告为10级伤残,按10%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02元20年10%=9604元。6、摩托车损失:1609元。合计:27889.18元。 因被告郭会哲的主车冀F62001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挂车冀FL059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先行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参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二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损失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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