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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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精品文档.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2、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
3、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
4、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
5、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二)居住区35%;(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四)医院45%;(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6、施。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
7、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第二十六条 公园、
8、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生产绿地、防护绿
9、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
10、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
11、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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