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法规汇编-必修20121105(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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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测绘法规汇编-必修20121105(下).精品文档.测绘法规汇编(下)二一二年十月目 录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122.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2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924.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1225.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1526.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1927.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22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829.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3230.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3531.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383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
2、理条例413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4534.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5035.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5536.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5737.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8438.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873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904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17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224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1334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364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14045.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4446.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15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会议通过,2006年5
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9号令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
4、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5、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
6、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
7、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
8、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
9、、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10、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11、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12、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13、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
15、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2.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
16、果。 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 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
17、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
18、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
19、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质审查认证及年度注册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
20、)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 、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
21、质审查认证及年度注册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 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22、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 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 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23、;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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