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合同法解释讲座笔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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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王闯合同法解释讲座笔录.精品文档.王闯合同法解释二、金融债权主持人:几个专题: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原则、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不良债权案件的处理。王闯:各位下午好,很荣幸来到北仲,与各位探讨合同解释问题,与在座各位资深仲裁员相比,我还算是一个晚辈,今天是就合同适用的一些问题向大家做一下汇报。我们知道,近年最高院在民商审判方面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有三个与我们密切相关,一个是关于审理不良金融债权的会议纪要,一个是合同法解释二,一个是合同法指导意见,今天的专题就主要围绕这三个法律文件展开。合同法解释二起草时间比较长,
2、我作为民二庭的代表,是在07年下半年参与起草,主要负责三个条款,一个是第十二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这个条款非常简短,但我认为意义重大,所以今天的第二个问题就强制性规定给大家做个汇报。另外是二十七条和二十九条。那么,第三个问题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这个合同法解释二没有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曾试图加以规定,但是争议比较大,所以是在后来的那个指导意见里面我们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四个问题,可以说是近五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面临的最大的案件类型。我们是从05年初开始起草这方面的司法政策,但直到今年才通过,这方面的问题不是最高院一家就能起草出来的。对其中一些规则在制定过程中相关部委如何博弈有所
3、了解,我相信对各位审理此类案件会有帮助。我个人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会议纪要的意义应该超过合同法解释二。我想为了节约时间,我下面就四个专题逐一展开探讨。第一个问题是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从经济合同法到99年的统一合同法,甚至到合同法解释二,对于违约金如何适用、过高违约金如何处理的问题,都处在很大的争议。比如说过高违约金的标准、人民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还能否适用等等,到存在争议。所以,今天主要从合同法解释二起草小组的角度出发,违约金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谈谈我们的思路。我个人,对违约金条款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我们对违约金的性质的认识不一致,这是一个原点问题,因此我们能从这个原点展
4、开,是顺理成章的。所以我认为主要是解决违约金性质的问题。简单来说,理论界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说法,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四点:第一种是补偿说,理由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违约损失的一个预定额,依据是合同法一一四条,认为违约金的功能是损失补偿功能。第二种是惩罚说,其理由相对比较充分,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是契约自由,这个原则在我们的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可以说已经深入人心,根据这个原则,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惩罚性时,不应受到法院的干预,因为这个一个私法自治的领域,是契约自由的结果,因此,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非常高,人民法院也无权干预。第二个理由是合同法第一一四条的后部分,即当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减
5、少,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过分高于”,另一个是“适当减少”。从立法语言的角度来讲,“过分高于”就是说如果是一般的比损失高,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是可以不予理会的,因此,这其中体现了惩罚的含义;即使是在过分高于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也仅仅是“适当减少”,而不是与实际损失处于等额状态,因此,一一四条的后部分明确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第三个理由是,一一四条第三款规定,即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继续履行。就是说在迟延履行的时候有两个救济途径,一个是支付违约金,一个是继续履行,而这两者是并行不悖的。在延迟履行时,如果合同还能继续履行,实际损失是不会很严重的,但这个时候还要支付违
6、约金,这就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以上是第二种观点的几个理由。在审判实务中,比如一个案子合同金额是500万,约定违约金是150万,很多法官会认为这个违约金也并不高,予以维持。还有一个案子,是上海的,合同标的是7个亿,约定违约金是3个亿,依照这种观点,这个当事人的合议,就不应该调整。第三种观点是补偿和惩罚双重说。它体现了折中的观点,认为第一一四条前部件体现的是补偿功能,后部分体现的是惩罚功能,所以,应该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还有第四种观点,可以这是从实务中演变来的,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首先与惩罚说是一样的,就是要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毫无疑义,法院或仲
7、裁庭不能去调整。只有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时,法院或仲裁庭才有调整的可能,但这时还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看是否能达成补充协议,其实还是回到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即只有在利用合同解释方法不能确定违约金性质时才可能适用一一四条的后部分。对以上四种观点的比较,我们合同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第一、二种观点比较偏颇,没有采纳,可以选择的是第三、四中观点,对第四种观点我们最后选择的是双重说,而没有选择目的解释说,因为目的解释说的人为色彩太浓了,第一一四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要有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前提。因此,最后我们采纳的是补偿和惩罚双重说。在这个观点在确立之后,我们最高法
8、院曾经对这个观点进行确认,其中一个发展性案例是2004民二终字125号判决书,这是我在05年承办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争议有将近二十个,我们只讲违约金的问题,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青岛啤酒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我们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应当进行调整,在判决中我是这么写的:公司提出赔偿标准是毛利润的近20倍,纯生啤酒的赔偿标准则达到毛利润的近6倍,致使本案中的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功能弱化,而惩罚的色彩浓厚,明显与违约金的制度功能相违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鉴于青岛啤酒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本庭根据合同法第一一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毛利润的2倍。这个时候可能有的法
9、官会问,会什么调整成2倍呢,我认为,能够解释的是一一四条后部分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是山东高院一审的,在这个案子中,有70多份双方往来的函件,如果所有违约金都认的话,违约金高达1.7个亿,他们认为过高了,但如何调整呢?最后他们的方法是凡数额大的就不认,数额小的就认,这样数额看起来是比较适中的,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服,因为70多张都一样,要认就全认,不认就全不认。当然这个案子涉及青岛啤酒,它在当地是一个纳税大户,这个案子法院他们开了三次审委会,最后形成这个权衡的结果。但双方都不服,上诉到最高院,我们对涉及的70多份单据都认了,认完之后,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进行了调整。但是,这个纠纷中,青岛
10、啤酒是当地一个龙头啤酒提供商,另一方当事人是啤酒经销商,在这个过程中,这个经销商多次催告青岛啤酒履行合同,但青岛啤酒不履行,因为他有优势。所以我们后来就把违约金调整为2倍,即体现补偿也体现惩罚。讲完这个后还有争议焦点的第二个,在这里最高院阐明了它在违约金性质问题上的认识。判决是这么表述的:合同法第一一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确立,违约金以补偿为主要功能,违约金在我国民商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完成留给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当事人约定过高违约金而因契约自由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高额违约金,法院应当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
11、维护公平、诚信原则,并使当事人得以从过高且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中解脱出来。07年5月全国民商审判会议,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中也对这个案例所体现的对违约金的性质认定进行了承认。审判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对契约自由给予了过高的尊重,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应该是有限制的,否则就是18世纪的契约自由,第19、20世纪开始强调契约正义,本来违约金是为了在违约之后弥补损失,并促使当事人不轻易违约。在亚当斯密的那个时代是绝对契约自由,这样会使契约自由发生异化,演变为一种符号,违约金可能成为规则的玩弄者获取高额违约金的工具。虽然签合同时候双方都同意,但后来的违约金过高的时候,我认为还是应该干预。这个在欧美国家也是这样的
12、,任何人不能利用违约金来压迫另一方当事人,它可以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是不能成为他们获取暴利的工具。那么下面我们讲一些实务的问题,一是涉及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的问题。审判中有这样的观点,很多法官认为,要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批判的标准,另一种观点是以合同未履行的数额作为标准,也有认为应当以合同的实际损失,并且考量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判断。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也面临着这些问题的探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我们称为综合方案,也就是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种是固定比例方案,也就是现在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两种的思路是完全不同的,是冲突的,我们民商审判庭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提出的是第一种
13、方案,我们的研究室提出的是第二种,但在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前,我们起草小组确定的是29条只有第一款,没有第二款,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审委会讨论中,又有人提出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给一个比较固定的比例,因此就成了现在这种情形,第29条有两个条款。值得欣慰的是,后来民二庭起草了一个针对这个司法解释的指导意见,在里面专门对这个问题进行一定的矫正。那么我们为什么反对固定比例的方案呢?提出固定比例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实务的需要,我们这些年来法官的审判任务越来越大,在基层法院,每年平均三、四百个,有些法院则达到一千多件,那么这么多的工作量, 其中又有相当比例的违约案件,如果给他们一个固定比例,能
14、够更快地审结案件,。第二个理由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认为违约金的法律条款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限制。第三个是最高院在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违约金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我反对固定比例方案也有三个理由:第一,我认为目前我国法院法官工作量大的问题并不是违约金的规定所能解决的。问题在于很多社会矛盾是不是靠法院一家所能完全解决掉的。第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我认为如果要通过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来使我们的法官队伍更加廉洁,这是我们的司法解释无法承受之重。法官滥用裁量权,甚至法官贪腐的问题,是法官队伍本身的问题。我认为,如果规定固定比例的话,在某些场合反而更容易导致法官滥
15、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固定比例是典型的一刀切的方法,而我认为应该根据个案来衡量,只要按照一一四条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就可以。第三个理由也就是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问题,它确实规定了30%的比例,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个司法解释是我们最近五年来非常特殊的一个司法解释,它是商品房市场出现畸形发展状态,我们的房价之所以那么高,除了供需关系的因素外,个人认为,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联合起来侵占中国百姓的利益是它本质所在,这使得商品房买卖市场成为典型的卖方市场,也就使得消费者选择合同条款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因此我们的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有扶弱的功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这是很特殊的。但我们要注意到,我们现在
16、起草的是合同法总则的司法解释,所统领的是市场上各种各样的合同类型,包括多种无名合同。所以我们反对采用固定比例。我们采用的是综合方案,即29条第1款,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应当综合合同金额、实际损失等多种因素予以衡量。要兼顾三个因素,一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一个合同已经履行了95%,与一个合同还没有履行,违约金的惩罚性的体现是不同。第二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起草中很多法官认为我们的规定有问题,说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怎么能说考虑过错程度呢。梁慧星教授写过一篇文章,说明为什么我们要采用严格责任,有两个主要理由我记得特别清楚,第一是,这是两大法系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第二是便于法官认定违约责任
17、。但我们这样为什么规定要考虑过错程度呢?我觉得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期间,全国人大法工委删除了情事变更条款,当时的理由是它更商业风险无法区别,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删除情事变更之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结构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通常情况,违约责任状态是由三个部分组成的,一个是不可抗力,这是完全免责的,另外一个是违约,即采用严格责任,中间还有一个状态,就是情事变更,就是缔约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正常商业风险的客观环境变化,使得缔约的基础发生动摇,要么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么显示公平。违约责任状态一般是由这三个部分组成的,而我们把情事变更删除,就导致我
18、们的框架变成了两元结构,要么承担责任,要么不承担责任,因此我们的严格责任是最严格的责任。梁老师还提到,中国的契约法是最先进的契约法,我对这个看法是完全赞成的。我们的契约法是学者在吸收西方国家契约法的基础上制定的,而西方国家是发达的市场经济,而我们的市场经济还不是很完善,在这种情况下,用这么先进的契约法来规范我们的市场,在违约金这块就显得严了。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到这个因素,把过错考虑进来。我们还注意到,虽然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在很多地方也有特殊的规定考虑到过错的问题,也有不少单行法律将过错考虑进来。因此,我们认为严格责任仅仅是违约责任的一个原则。第三个因素是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体现预期利
19、益思想的是合同法一一三条,而我们很多合同法的体系书、文章,都将预期利益纳入违约责任中。另外还有其他因素,比如是否采用格式条款、格式契约的,说明一方处于强势地位,也会影响违约金调整。总之,我觉得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来讲都是能达到目的的。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按照第一款并结合民二庭的指导意见来进行,个人认为,29条第2款有点画蛇添足。当然,作为最高院法官不应该这么来评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是我觉得1款和第2款本来是两个不同的方案,现在放在一起,如果不说清楚的话,很多法官都会按照第2款来判,这样的话,我们的司法解释起草就没有意义。还有一个实务的问题,就是违约
20、金过高由谁来举证?我们的指导意见里是双方举证,因为谁主张谁举证并不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如果简单的话,就不会有那么专家学者探讨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实体、程序兼重,但是在实体和程序相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应以实体为重,程序只是一个手段,工具,它不是目的。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的规则,主张一方应当先出招,但不是说另一方就在那边看着,他要回招;举证责任倒置是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是由另一方出招,再由我来回招。我觉得举证责任是这么一个概念,所以我觉得它不是单纯由一方举证的问题,双方都有举证的义务。在违约金是否过高这一块,原则上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先举证,而另一方则要证明违约金并不高,而这一方是守约方,
21、他对实际损失是最了解的,他清楚违约金是否过高。还有一个问题是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方式方法问题。这个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必须通过反诉的方式来主张,第二种是既可以通过反诉,也可以抗辩的方式。我们最后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如果从纯粹理论的角度来看的话,第一种观点是有他的道理的,因为对方违约了,我要求其承担给付违约金,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而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这是一个减额请求权,他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没对方的请求权,那么对方的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你当然要通过独立的请求来进行。但是,这个问题争论还是太大,另外与违约金有关的案子那么多,同时我们认为要求当事人都清楚违约金应
22、当反诉还是抗辩的方式太过苛刻,因此不宜限制为反诉。再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或仲裁庭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这个争论很大。这个我想介绍一些我们的指导意见,我们认为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件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他们的请求是认为合同根本就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是根本就不违约,总之,认为应当免责。因为从诉讼策略的角度讲,当他主张违约金过高时就隐含着认为已经违约的意思,所以他不愿意这样说。所以我们认为,在双方都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否则双方在诉讼中将围绕是否违约进行辩论,最终法官只能判决要么违约要么不违约,如果判决违约,就可能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这时违约
23、方肯定不服。那么,在行使释明权后如果当事人还是不提出来,能不能依职权调整呢?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当调整,但是如果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严重过高,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也应该可以依职权调整,其依据是公平原则,当然,这个极其例外的情况。说到这里我想进一步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曾经审理过一个案件,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就是内蒙古一家公司买了北京一个公司四台工业用的锅炉,其中两台价格是明确的,另外两台的价格约定等国家的指导价格出来后,按照国家的指导价格确定,后来国家指导价一公布,内蒙古这家公司就欠北京公司500万,北京公司去要,内蒙公司就说那个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一审是在内蒙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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