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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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探讨与研究.精品文档.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陈桂明【摘要】随着现代机器化大工业的发展和环境公害的频繁发生,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问题。但在诉讼法学理论上,传统诉权学说主要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中心来构建,公共利益长期被漠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长期依赖存在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为了建立科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应当突破传统诉权理论,深入探讨环境公益诉权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这种努力可以从多元的视角展开,诉的利益扩张、公共信托、创设新型的环境权和公众参与理论等学说从不同角度为
2、环境公益诉权的合理性提供了论证的基础。196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公地悲剧理论”:公地是英国历史上由封建主在自己的领地中划出一片尚未耕种的土地作为牧场,无偿提供给当地的牧民放牧的一项土地制度。由于是无偿放牧,因此尽管牧民们明知草场上牛羊数量过多将导致草场质量下降,他们还是尽可能多地增加自己的牛羊数量。当每一位牧民都如此思考时,“公地悲剧”就上演了草场持续退化、直至无法放牧,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 “公地悲剧”昭示人们:私人利益总是个体优先考虑的对象并受到良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容易受到漠视和侵犯。当今世界,人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
3、遭遇“公地悲剧”的重灾区,人们也逐渐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是避免悲剧上演的有效途径。问题是,当空气、水源、草原等环境要素遭到破坏时,普通公民对此是否享有诉权?如果有诉权,它的理论根据是什么?探讨环境公益诉权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就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一、诉权理论研究的时代转型研究环境公益诉权问题,不能不首先对诉讼法学上的诉权理论予以回顾和反思。在诉讼法理论上,诉权是解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问题的一个命题。从历史上看,诉权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在罗马法初期,并非所有争议都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诉”(actio)的可能性的案件才能提交裁判,即“有诉才有救济”(ubi ius,
4、ibi remedium)。所谓“诉”(actio),在罗马法中原意是指某人诉诸官厅的活动,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即诉权。 2罗马法上的诉权观念,构成了后来各种诉权理论的思想渊源。19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等学说莫不以罗马法上诉的观念为先导,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完善。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研究诉权基本理论问题时,无论是西方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学界,其研究视角长期以来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偏差。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偏重于研究私益诉权,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公益诉权的研究。其实,早在2000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就有了
5、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诉讼相应地也分为私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 和公益诉讼(actiones privatae),“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3但这种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二元并存的现象长期以来被忽视了,私益诉权长期以来几乎成为人们研究的唯一对象。其次,偏重于对诉权进行抽象的理论研究,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对各种具体类型的诉权的研究。由于实体法大致分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等领域,诉权也可相应地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人身权诉权、
6、知识产权诉权、环境诉权等具体类型,每种具体类型的诉权必然有其特别之处,但我们很少看到具体类型诉权的专题研究。因此,如何适应法律不断细化、诉讼日益复杂多样的时代发展趋势,转型诉权理论的研究思路已经成为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我们发现,对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转型起重大推动作用的正是发端于美国的环境公益诉权理论,下面就结合两大法系的传统诉权观念和环境公益诉权诞生的历史背景对此加以分析。两大法系传统的诉权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私益诉权的范畴。对诉权背后的利益展开分析,是建立在19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创立的利益法学思想基础之上的。利益法学认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它所要求的东西对
7、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求,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义务是为权利而设立的,所有的义务都是为了促进某个人的利益。离开利益,权利就空无所有了。” 4利益法学派的思想对诉权学说的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 intteret pas diaction)已经成为大陆法系重要的诉讼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何谓诉的利益?通常认为,作为诉权前提条件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明确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传统上,
8、这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往往被理解为“个人的直接利益”和“现实存在的利益”。法国学者认为,“个人仅为保护其本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诉讼资格就在进行诉讼的本人的、直接的利益中个人利益终究是与总体利益(即公共利益笔者注)相对立的,因此,原则上任何个人如果在其中没有任何个人利益,便不得唯一为了让人遵守法律而行使诉权、提起诉讼”。 5英美法上虽然不存在抽象的诉权概念,但法律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也有明确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要求,联邦法院只有在存在“事实和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美国的判例指出,原告资格的获得以其受到事实上的直接损害为前提, 6
9、并且这种损害还被狭窄地界定在经济损害的范畴。 7综上可见,尽管两大法系的诉权理论有所差异,但在要求起诉者对讼争案件具有“直接的个人利益”方面是相同的。毫无疑问,传统诉权理论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是具有严重缺陷的。私益诉权理论只是适应了特定历史时期社会需求(当时人类社会科学技术还不十分不发达,社会生产关系相对单纯,个人尚不具备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中心的诉权理论在实践中不会遭遇严峻的挑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个体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能力大大增强了,这类大规模损害首先就发生在环境污染领域。在西方发达国家,自18世纪60年代蒸汽机的发
10、明引发的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掠夺式的开发利用,大规模的开垦土地,采矿、砍伐森林,使得局部的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同时,人类将环境作为天然垃圾场,肆无忌惮地向自然界排放废弃物,造成了严重的城市和工业区的环境污染。到了20世纪60年代,环境污染成了西方发达国家面临的最棘手的社会问题,在工业化程度最高的美国尤为严重。但与此同时,人们发现政府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却经常无所作为,看来仅仅依靠行政力量难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政府机构掌握的资源和信息有限,不能对环境污染行为作出及时和有效地反应,并且容易受到政治压力; 8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本身也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特殊利益集团形
11、成利益同盟,而实施错误的行为。 9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建立一种作为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和补充机制而存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在实践中也开始尝试用提起诉讼的方法迫使政府机构履行职责或者判令污染者停止污染。但是,起诉者经常会遭遇诉权问题的尴尬,因为按照传统诉权理论,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因无“诉的利益”而不能享有法定起诉权。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对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种新型的诉权制度即环境公益诉权制度由此诞生。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率先规定:“任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或个人等提起诉讼。”受美国的影响,西方各国相继确立了环境公
12、益诉权理论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二、环境公益诉权的基本内涵何谓环境公益诉权?目前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从西方国家来看,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有只重视实践操作、而不重视抽象概念界定的传统,因此并不存在明晰的环境公益诉权的术语。大陆法系受传统的概念法学的影响有重视概念厘定的传统,但由于他们主要局限于对诉讼法上抽象的诉权展开研究,从目前资料看未见界定环境公益诉权的著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10目前国内研究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著述已为数不少,但专门对环境公益诉权的内涵详加研究和界定的
13、亦不多见。我们认为,在界定环境公益诉权时,应当注意区别环境诉权和环境公益诉权两个概念。事实上,环境诉讼可以分为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 11相应地,环境诉权也可以分为环境私益诉权和环境公益诉权。同时,在界定环境公益诉权时也不能忽视环境公益诉讼特殊的功能定位:首先,在环境保护方面,政府始终被假设发挥主导作用;其次,当政府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时,应当允许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普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来监督政府勤勉执法,也应当允许公民直接对污染者提起民事诉讼以填补政府职能的缺位。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保护环境的首要机制,而是作为政府履行保护环境职责的监督机制和补充机制而设置的。基于此,可将环境公益诉
14、权界定为:国家机关、普通公民或公益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以有关侵害主体或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环境公益诉权是公益诉权的一种,与传统的私益诉权相比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第一,环境公益诉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环境私益诉权的主体总是特定的和相对的,即仅仅限于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且他只相对于某个案件享有诉权。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不要求原告以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为起诉条件,诉权主体就呈现出广泛性和多元化的特点。比较来看,各国享有环境公益诉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即检察机关、普通公民和公益团体。其中,检察机关作为
15、政府的代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国都是最主要的环境公益诉权的主体。除检察机关外,普通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例如,美国存在一种叫做“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的制度,即普通公民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或者敦促联邦环保局履行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监管的一项诉讼制度。“公民诉讼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箱禁止权(即禁止非法排污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2所谓公益团体(Non-Profit Organization),
16、一般理解为持续性地从事福祉事业、保护环境、促进国际合作等各种社会活动的社会团体。在美国,公民诉讼的主角不是普通公民,而是一些全国性的公益团体, 13这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第二,环境公益诉权的目的具有公益性。事实上,赋予特定国家机关、普通公民和公益团体诉权的目的,正是为了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 (public interest),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其典型特征就是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第二,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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