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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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精品文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第一讲时 间:2000年9月15日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主讲人: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现正参与起草我国物权法、证据法。)嘉 宾: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女士、德恒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钱卫清先生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学博士)主 题:物权法的基
2、本原则主持人:今天是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的第一讲,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旨在活跃我院民商法学的学术气氛,推动民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本次活动将于每周五晚6:30-8:30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举行,将邀请国内外民商法理论界、立法、司法及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介绍民商法理论前沿问题、最新立法进展和动态以及实务中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问题、疑难案例。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在征得演讲人同意之后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王:在此,我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再次感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和王丽女士对本次
3、活动的大力支持。今天,我想就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谈几点看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第一、物权法定原则众所周知,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主要贯彻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所以要法定,对此学者的解释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原因在于其防止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的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些观点都是有道理的,但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例如物权人可以行使追击权,而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夺),物权具有优先权(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优先于债权),因此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而合同只是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并
4、不知道,如果允许当事人仅提高其合意便创设物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是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也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这三点是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我认为物权法定主义
5、还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一定的公示方法对应一定的物权。我们现在究竟应该规定哪些物权,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想简单的谈几点:1、国有企业财产权是否有必要加以规定?关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经营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依公司法原理,国家享有股东权而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且企业财产权中包括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如对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对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权利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对机器设备、车辆等属于动产所有权,对企业名称属于人格权,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宜在物权法上作出
6、规定。例如,梁慧星老师就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涉及知识产权、人格权、物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上没办法加以规定。,但我认为,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是很漫长的,大量的国有企业在没有被改制之前,如果物权法回避国有企业财产权这个问题,则非常不合适。如果不用物权法将确认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则国有企业的改革的方向难以确定,不知道往哪去。就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内容,人们争议也很大,物权法需要回答这个问题。企业经营权是物权法中;最重要的一种他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企业经营权的客体是指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它是一项集合财产,可以在物权法对集合财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规定。此外,集合财产也不是完全不能由物权法
7、加以规定,例如抵押中的财团抵押、浮动担保都涉及到集合财产。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这是个什么权利,司法实践都是将之作为债权对待的,依据合同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合同法制定的时候就这个问题就有争论。我想应区分承包关系与转包关系,转包关系可以作为单纯的合同关系,而承包关系则不能作为单纯的债权关系,应该作为物权。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可以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以及地方政府随意调整土地上的关系,如果单纯看成债权则对承包人非常不利,债权具有不确定的效力。只有将广大承包者的利益与土地利益挂钩才能真正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更有效更充分的利用土地。3、水面承包
8、经营权的性质,目前争议主要为,该种权利究竟是行政特许权抑或物权。如果将之全部看为行政特许权,则政府可以随意调整,养殖者的投资没有保障。我认为,一般来应将水面养殖的权利确立为一种物权,只有少数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水面,才由政府特许经营。将水面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可以为权利受到侵害者提供充分的保护。4、动产让与担保,简单地说将所有权一次性地移转给债权人,由债务人通过逐步清偿债务而收回所有权。其实,这种方式早就有了。目前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例如梁慧星教授。我认为物权法不应规定动产担保制度,实践中可以用,但不宜规定在法律中,原因是:动产让与担保是一种变相的流质,担保法是严格禁止流质
9、或流押的,主要是防止对债务人的损害。如果一方面禁止流质,另一方面却鼓励当事人事先移转所有权。当事人在实践中摸索可以,可在法律上规定后就会鼓励人们采用之。另外,有人认为按揭就是动产让与担保。据我的了解按揭并非动产让与担保,通常按揭是由银行为普通的购房人提供贷款,只有在贷款还清后银行才将产权转让给购房人,有时房屋尚未建成银行就为开发商提供了贷款。开发商将房屋的产权证押在银行,这样可以形成银行、购房人与开发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二、一物一权原则(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我认为,一物一权主义主要具有以下几项内容:(一)从客体上看,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
10、物。当然,这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本身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多人而已。 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产权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产权界定就是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 ,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就物权的客体,具体来说:1、所有权客体仅为有体物,
11、无体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成为他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在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也必须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如果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在此情况下,集合物也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物。4、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
12、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例如在建工程,不能登记,不能与土地独立。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5、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这就是说,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由此我们需要讨论在储蓄合同中,货币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有这样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件很能说明问题,即某银行与某公司订立储蓄合同,该公司在银行存款3000万元,银行向该公司出具了一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
13、简称证实书),该公司又要在银行借款2000万元,银行提出公司首先应当以证实书在银行质押,然后又要求双方签定一份以存款为质押标的的合同。后来由于该公司欠他人的债务,债权人要求划拨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银行认为自己享有两项质押权,因此予以拒绝。那么,银行享有的质权真的有效吗?首先,我认为,证实书不是有价证券,不能用于质押。理由主要有:第一,证实书不同于存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 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就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可见证实书与存单是两种不同的文书。在人总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
14、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第11条规定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证实书和存单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一种开户证明,而不是一种有价证券,后者则是一种有价证券;前者是一种债权证明,不能转让,后者则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证书,因此可以转让。正是因为上述区别,所以存单可以质押,而证实书不能质押。担保法第77条提到的可以质押的存款单,仅指存单,而不包括开户证明书。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三个文件(即1997年4月2 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
15、知第2条、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1999年9月3日发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3条)都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该规定对各个商业银行都有拘束力,该规定也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本案银行在从事业务活动中理应遵循这一规定,不得违反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将禁止质押的证实书用于质押.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将证实书用于质押的规定已经印制在开户证实书上.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由于证实书也是一种存款合同的凭证,因此在证实书上载明上述条款,表明当事人双方都同意不得将开户证实
16、书用于质押.该条款不仅对本案银行有拘束力,并且对本案公司也有拘束力.既然证实书不能用于质押,所以当事人的这种质押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存款本身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存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而货币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中可以互相替代.存款人将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银行,银行有权支配该笔存款,而存款人只是享有合同债权,即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后请求银行支付本息,所以存款的货币是不能用于质押的。我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既然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因此本案中,公司已经不再对其存
17、款享有所有权,该存款也不是其动产,因此不能以该存款设定质押。由于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将该存款取出再次交付,不可能发生质押所需要的交付, 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的条件。(二)从权利的形态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但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具体来说表现在:第一,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俗话说的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某物之上虽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他人因占有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
18、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占有时效的概念,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上从反面规定了占有时效。当然,有关占有时效的问题尚有待立法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第二,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序。同一物之上也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并不禁止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也可以同时并存。例如所有人可将其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从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租赁权,
19、同时也可在该物之上设置抵押权。不过,由于质权要移转占有,因此与移转占有的用益物权不能并存。物权法中有所谓先来后到的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物权相互间的权利也扩大适用并产主另一项规则、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例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物权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工数个担保物权。同一物之上不得设定相互矛盾的两个物权。如将某房屋出租给他人,在其之上设定租赁权以后,不得再在该物之上设立典权。因为租赁权与典权都要移转占有,即由出租人或出典人移转占有给承租人或典权人,如果承租人占有了该房屋,则典权人不能再
20、占有该房屋,所以租赁权和典权是相互矛盾的。目前,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物权设定的重复和矛盾,矛盾的现象表现在:1、占有的矛盾。占有需要对物实行控制和管理。如果一个他物权人需要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另一个他物权人便不得占有。如在某块土地之上设定土地使用权使某人享有使用权以后、不得再将该土地转给他人使用)。不得在同一物之上既设定抵押权,又设立质权。因为抵押不需要移转占有,而质押需要移转占有,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一般也不能在同一物之上设定两项质权。2、登记产生的矛盾。即对同一物的权属实行了重复登记。3、客体上的矛盾。(二)关于物权的冲突问题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具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所谓物权的对内效力,是
21、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排他性原则适用的结果。一般来说,在动产之上可以设立一个所有权,以及留置权、抵押权、租赁权、当然对于船舶面言,情况更为复杂,在法律上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对于不动产来说,就可以设立多个物权。在一块土地之上,可以有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空间权、地役权、抵押权等等。那么当事人究竟可以设立哪一些物权,是值得研究的。从实践来看,这一问题是较为混乱的。以土地的抵押而言,经常出现多重抵押状况。例如在土地之上的抵押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房屋建好后以整个建筑物的登记取得的总的产权进行抵押,在不支付
22、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以建筑物作抵押,小业主在买到期房以后,也要以期房的所有权进行抵押或按揭。多个抵押常常相互矛盾,所以我认为:1、 同一物上可以以不同的价值设置不同的抵押,这并不会出现重复抵押现象,但一物不得重复设置二押。2、 如果建筑物已经出售或正在出售,不能抵押。不能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抵押,如果将要出售,也不能抵押。因为既要抵押,又出售上相互矛盾的。3、 在建工程不是房屋,不能抵押。如果愿意,只能将其视为动产。如果具有独立的价值,能够经营,可以与土地在一起抵押。否则只能视为空地抵押。计划建筑的房屋是空地抵押。设定抵押后拆房再建,要物上代位。4、 证券的权利与实物是不可分割的,可以实行
23、抵押的证券化,但不能实现多重抵押。要区分多重抵押,与重复抵押的概念,多重抵押是法律允许的,但重复抵押是法律应当禁止的。在出现多重抵押的情况下,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先来后到的原则。即便同一物之上允许存在数个物权的情况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如建筑物的法定留置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法定留置权,但如果发包人已事先将建筑工程抵押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法定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如果我国法律将职
24、工的工资的取得、税收的取得等作为先取特权加以规定,也存在着先取特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冲突问题。再如,房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权没有期限,房屋并没有在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但是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如果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的所有权一起,为国家无偿收回,则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解决物权冲突的原则应当是:(1)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以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先来后到的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例如,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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