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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第139E章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十一.精品文档.第139E章 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十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9E章 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的主要内容。 (a)冷凝;或(b)制成罐头,须在(i)屠体;或(ii)(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任何屠体,接受于切除内脏时进行的宰后检查后不迟于72小时完成。(3)采用以下方法进行保存的工序(a)腌制;(b)脱水;或(c)熏制,须在(i)屠体;或(ii)(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任何屠体,接受于切除内脏时进行的宰后检查后不迟于144小时完成。(4)如持牌人没有遵从第(1)、(
2、2)或(3)款,他须(a)尽快将没有遵从规定一事向督察报告;及(b)向督察交出没有遵从规定一事所涉的每个屠体及每件家禽产品。(5)根据第(4)款(b)段向督察交出的屠体及家禽产品,须由该督察宣告不合格。第139E章 第97条冷凝(1)采用冷凝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其进行的方式须使(a)屠体的体内温度;或(b)(如属某家禽产品)该家禽产品中部的内部温度,在冷凝工序展开后60小时内降至不高于摄氏-18度。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2)持牌人须确保冷凝工序完成后,只要经冷凝的屠体及家禽产品仍留在处所内,该等屠体及家禽产品均被保持在使它们停留于完全冷凝状态的状况下。第139E章 第98
3、条制成罐头(1)任何用于将屠体或家禽产品制成罐头的罐头(a)其所用物料、设计、制造及大小须经署长批准;及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b)在紧接装料之前须彻底清洗。(2)每个罐头须于保持在倒置的位置时以温度不低于摄氏82度的水清洗。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3)每个罐头装满屠体或家禽产品时,须(a)立即封盖和紧密加封;(b)仔细检验以确定是否已妥为加封;(c)按照第(5)款进行加热处理。(4)在进行加热处理前,每批罐头均须加上标记牌或标记,而加上标记牌或标记的方式须(a)经署长批准;及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b)会清楚显示任何加热处理失败的事故。(5)加热处理须按署长
4、所规定的温度和时间长短进行。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6)罐头在完成加热处理后,须尽快接受进一步检验,以确保它们是完全加封的。(7)在加热处理后经过不少于6小时之后,被督察认为呈现以下迹象的罐头(a)装填过度;或(b)真空不足,须由该督察加上标记以示被宣告不合格,并连同其所载物一起以焚化方式处置。(8)如根据第(3)或(6)款进行检验时,发现某个罐头没有妥为加封或没有完全加封,则须即时移去其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并将该屠体或家禽产品重新装进另一个罐头内。(9)督察可(a)扣留任何罐头屠体或罐头家禽产品作细菌培养之用;及(b)进行他认为适合的试验,以断定被如此扣留的屠体及家禽产品的合乎生
5、的程度。(10)被如此扣留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于试验前,须在不低于摄氏35度但不高于摄氏38度的温度下进行细菌培养,为期不少于10天或督察所规定的更长时间。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99条采用脱水方法保存(1)采用脱水方法保存的屠体及家禽产品(a)须以署长所批准的合乎生的方式彻底盐渍,并以新鲜、适合饮用的水清洗;(b)在盐渍和清洗后,须悬吊在设计及构造上均经署长批准的干燥室内;及(c)须连续停留在干燥室内不少于96小时,干燥室内的温度须一直保持不低于摄氏50度亦不高于摄氏65度。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2)屠体或家禽产品在脱水后(a)须
6、彻底浸于清洁的花生油内;及(b)(如在脱水后制成罐头)须按照第98条浸于花生油中制成罐头。第139E章 第100条采用腌制或盐渍的方法保存采用腌制或盐渍的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须以署长所批准的合乎生的方式进行。(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1条督察不得在家禽方面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第VIII部检查服务任何督察(a)不得就在经济上与他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根据本规例执行任何职责或行使任何权力;或(b)除获署长书面许可外,不得接受持牌人给予的任何付款、酬赏或馈赠。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2条持牌人须就检查服务付款持牌人须
7、应要求就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检查向署长缴付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3条督察须向署长报告违例情况任何督察一经知悉任何违反本规例的情况,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署长报告该违例情况。(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4条督察可禁止使用违反本规例的设备、房间或隔室(1)督察如认为家禽出口工厂内的任何设备、房间或隔室并不清洁、不合乎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本规例,则须(a)将其意见以书面通知持牌人,并可藉该通知禁止使用该等设备、房间或隔室,直至已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发出进一步通知为止;及(b)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署长交付一份如此发出的通知的副本。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2)督察如信纳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关乎的设备、房间或隔室已经清洁、合乎生并且在其他方面符合本规例,则可随时向持牌人发出有关撤回禁止的书面通知,以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的禁止。(3)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在处所内使用根据第(1)款(a)段向持牌人发出的禁止使用通知所涉的任何设备、房间或隔室,直至该项禁止已藉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发出的通知被撤回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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