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管理赔偿的归责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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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管理赔偿的归责原则论行政管理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公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一大进程。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公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确实立与施行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因本文专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目的是寻求一种计较合理的制度安排,故本文是从制度论角度出发。行政
2、赔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部分,对行政赔偿的其他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力。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概述(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一般性问题1、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是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内容体系的理论基石。它对于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及承当责任的程度具有重大的意义。归责原则起初是在民法理论领域中广泛使用。归责是指行为和物件造成别人损害后应根据何种根据行使侵权行为人、物件所有人、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德国拉伦茨指出: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
3、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承当责任的根据。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当的责任的前提和条件。归责原则在行政赔偿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下面的功能:(注释1)(1)归责原则体现了行政赔偿的价值取向。行政赔偿要到达什么样的目的,能够在规则原则中体现出来,规则原则承载着行政赔偿的价值目的,是连接赔偿目的与详细制度的桥梁。如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意味着行政赔偿不仅要救济受害人,而且旨在为行政机关的活动设定标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活动,违法致害的行为要导致赔偿的后果。若采用无过错原则,则意味着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管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只要给行政相对人的
4、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要承当赔偿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不是建立在制裁的基础上,而以补偿为主要目的。(2)归责原则是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对赔偿构成要件起决定作用。赔偿构成要件以归责原则为核心,是归责原则的详细化。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如采用过错原则意味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客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若采用违法原则就必须以致害人的行为违法为构成要件。(3)归责原则决定了可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范围。致害行为能否引起行政赔偿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如行为性质、损害结果等。其中,致害行为应当具备何种可责难性才导致赔偿,这一标准是由归责原则确定的。如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
5、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可引起赔偿;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只引起补偿而不引起赔偿。(4)归责原则直接影响到行政赔偿的程序。首先,它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担。如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证实损害存在,且损害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即可,举证责任主要由受害人承当。如采用违法责任原则,则适用初步证实规则,即由受害人就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的事实系某种行为所导致初步举证,而该行为能否合法,行政机关能否施行了该行为,损害是不是由该行为所致等都要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其次,归责原则直接影响到解决赔偿纠纷的环节,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必须首先对致害行为能否违法加以确认,而采用无
6、过错原则就必须对致害行为合法与否进行鉴别,只要损害存在,符合法定条件,即引起赔偿。2、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意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定国家应否承当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根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1)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从根本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整体内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损害赔偿要件之所以存在质的区别,是由于有不同的归责原则的存在。(2)采用归责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归责原则提供了承当责任的详细根据,即不管施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态度怎样,只要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由国家承当赔偿责任。(3)强调了归责原则的合法性。法
7、律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受法律制约。采用归责原则既规范了权利,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利益。(4)归责原则对赔偿纠纷的解决有指导的意义,是处理行政赔偿纠纷所遵循的原则。(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1、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制度发展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作为一个术语没有直接运用到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对其制度梳理是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总结出来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1954年宪法对国家赔偿法做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到损失的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仅从这条法例还看不出当时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8、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做出区分。1982年宪法再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到损失的人,有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固然该条规定对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没有做出区分,但比1954年宪法要合理的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条法律上,我们能够看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够称为责任主体。(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
9、关负责赔偿,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性质。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公布,在该法中,归责原则的术语仍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按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表明,国家承当赔偿责任的条件有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此可知,国家是唯一的赔偿主体,它通过采取原则规定和事实列举手段对行政赔偿的范围等事项作了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归责原则。(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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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管理 赔偿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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