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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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精品文档.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度)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姓名(曾用名、别名、化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有无前科,何时被拘留、逮捕,羁押处所等。辩护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2、人辩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刑事判决书(一审)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宜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宜阳县人,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家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并造成了被害人刘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辩称,被告人虽没有执业许可证,但给被害人的中草药符合药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不遵医嘱。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孙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
4、994年曾在宜阳县中医院学习。2000年初,被告人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诊所。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0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被害人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被害人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发现被害人死于被告人所配制的药酒中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开的处方单,被害人父亲刘关于被害人就诊后病情的陈述,宜阳县检察院委托法医出具的被害
5、人死亡原因鉴定书予以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其未遵医嘱服药所致,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害人由被告人诊治以及被害人服用被告人所开的药后死亡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时对用药量没有进行适
6、当地把握,而是仅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而且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上仅注明“泡7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而作为被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张
7、审判员 杨审判员 李2001年1月6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袭第二审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8、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
9、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 月 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初字第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10、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诉被告(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
11、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一审)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廛民初字第号原告偃师市总工会。法定代表人,工会书记,电话:(略)。原告魏,男,66岁,汉族,住偃师市区街商业城楼号。系被害人魏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委托代理人,洛阳市律师事务所
12、律师。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车毁人亡请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和原告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诉称,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系魏之子)于1998年8月4日驾车经过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暴雨袭击,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改道至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幸遇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被害人身亡。经调查,该公路防护墙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所有和养护。墙体坍塌是因为被告市公路总段日常养护不善所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3、责令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魏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四十余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已尽养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驾驶该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
14、魏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车严重受损,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座险1万元。以上事实,有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勘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公路防护墙的养护人和管理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应对其尽谨慎维护义务。市公路管理总段虽然对公路防护墙进行了管理和养护,但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其关于倒塌为不可抗力造成及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在雨中倒塌致车毁人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魏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认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
15、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偃师市总工会汽车损失20276元。二、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魏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3400元,合计48180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再付3818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元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审判员 龚审判员 李1998年11月10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民事起诉状原告:杜,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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