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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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精品文档.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
2、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旗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为:包括城区和红星、建国、河西、丰田、孔家、清河、辽河、西六方、木里图、育新10个镇和莫力庙苏木行政辖区范围,规划区总面积为1773.2平方公里。其中市区和近郊区为:南至通赤高速路,东、北、西至公路绕城线,总面积240.29平方公里。第三条 通辽市规划局是通辽市人民
3、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也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规划管
4、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十)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下级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第四条 通辽市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通辽市测绘院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有关规划的测绘;负责通辽市区图绘制、测绘成果保存,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勘测资料;负责规划区内测量标志的建设、检查和维修。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
5、有权对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第六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委员会,对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街的建设项目进行研究审议,并代表市政府做出审批决定。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会成员由市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及规划、土地、城建、环保、交通、消防、水利、人防等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组成,人数不少于15人。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规划委员会决定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的主要依据。规划委
6、员会主任有权指定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主持召开规划委员会工作会议。第八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各旗县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组织,不少于11人,本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一些外地专家学者。第十条 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对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有较大调整时进行研讨论证。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的科学依据。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
7、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划、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二)统筹城乡经济、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三)以人为本、科学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
8、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第十三条 通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霍林郭勒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它旗县所在地镇和通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10个重点镇(科尔沁区大林镇、木里图镇、余粮堡镇,开鲁县麦新镇、小街基镇,科左中旗宝龙山
9、镇,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奈曼旗八仙筒镇,库伦旗扣河子镇),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矿区的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10、。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及时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使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辽市市区的详细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编制
11、,由城市所在地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编制各项规划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修建性规划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
12、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一)规划期限变更的;(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城市详细
13、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四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区开发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活动。旧区改建是指按照统一规划,根据各城市的实际情况和主要矛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旧区进行充实和更新。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第二十二条 城
14、市新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选址,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市区,充分考虑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的可能性。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整治,有的需要集中成片地拆除重建;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需要填空补齐和提高质量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的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房屋和各项设施基本完好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并加强维护,
15、保证各项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和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要按照规划迁出有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充分利用腾出和闲置的土地,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居住用地、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城市旧区
16、改造要贯彻多拆少建的原则,避免高强度开发。列入城市人民政府拆迁改造地段的被拆迁户和单位,必须服从城市政府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地区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充分体现传统风貌、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市、县、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第五章 开发区和其它特殊区域的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开发区是指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发展区域。其它特殊区域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
17、旅游区、独立矿区、通辽市城市水源地(莫力庙水库库区)、辽河两岸特殊风景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详细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作为指导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不符的,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辖区内的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纳入不了的要作为独立的区域进行规划。第三十条 通辽市规划局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设立规划分局,作为通辽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行使委托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和对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
18、定随意设置开发区、扩大开发区规模、在开发区和其它特殊区域内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和其它特殊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报建员持有关材料向政府审批大厅规划窗口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并由工作人员进行建设项目
19、现场勘察。(二)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项目管理权限发放,凡自治区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发放,凡通辽市批准的由市规划局发放。其它旗县市批准的项目由其它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三)建设单位报建员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向政府审批厅规划窗口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四)规划部门现场勘察,核定用地具体界限,报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公示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
20、续。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通辽市对外交通路口(距规划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通辽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
21、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居住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保证各项规划绿地指标。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的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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