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HAF6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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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HAF604.精品文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下层文件之四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HAF604)(征求意见稿)国家核安全局二零零七年九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4 -第二条(适用范围)- 4 -第三条(管理职责)- 4 -第二章 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管理- 4 -第四条(原则要求)- 4 -第五条(设计、制造和安装申请)- 4 -第六条(无损检验申请)- 4 -第七条(应具备的条件)- 4 -第八条(应提交的材料)- 5 -第九条(确认)- 5 -第十条(准予及颁发证书)-
2、 5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确认书的类别)- 5 -第十二条(确认书的内容)- 5 -第十三条(关于抄送和公布)- 6 -第十四条(有效期及重新注册登记申请)- 6 -第十五条(注册内容变更)- 6 -第十六条(能力变化,缩小活动种类和范围)- 6 -第十七条(增加活动种类和范围)- 6 -第十八条(证书遗失及补发)- 7 -第三章 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 7 -第十九条(原则规定)- 7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职责)- 7 -第二十一条(监督点的确定)- 7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的权利)- 7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记录)- 7 -第四章 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8 -第二
3、十四条(原则要求)- 8 -第二十五条(人员要求)- 8 -第二十六条(实施要求)- 8 -第二十七条(对设计活动的验证)- 8 -第二十八条(对无损检验的验证)- 8 -第二十九条(对质保体系的监查)- 8 -第三十条(形成的文件及问题处理)- 8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 8 -第三十一条(原则规定)- 8 -第三十二条(安全检验机构的职能)- 8 -第三十三条(安全检验的定义)- 9 -第三十四条(安全检验的依据)- 9 -第三十五条(采购合同)- 9 -第三十六条(安全检验人员的要求)- 9 -第三十七条(报检)- 9 -第三十八条(口岸检查)- 9 -第三十九条(开箱检
4、查)- 10 -第四十条(开箱检查结果)- 10 -第四十一条(安装和调试阶段)- 10 -第四十二条(关于禁止)- 10 -第四十三条(关于责任)- 10 -第四十四条(人员责任)- 11 -第四十五条(关于处罚)- 11 -第七章 附 则- 11 -第四十六条(关于收费)- 11 -第四十七条(关于解释权)- 11 -第四十八条(发布实施- 11 -附 件- 12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12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15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5、18 -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21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25 -附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28 -附件七: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32 -附件八: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34 -附件九: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36 -附件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验放行单- 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6、本办法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本办法所指民用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设备名录见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管理职责)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管理,以及对其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第二章 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第四条 (原则要求)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家核安全局申请并办理注册登
7、记后,方可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第五条 (设计、制造和安装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注册登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第六条 (无损检验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注册登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进行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拟自己实施本单位无损检验活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申请单位,不需要单独申请领取无损检验许可证。第七条 (应具备的条件)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
8、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具备法人资格;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四)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经过验证的,并有良好的业绩;(五)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核安全局认可的标准。第八条 (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的书面
9、文件两份,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文件一套:(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二)取得的所在国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合法注册的证明材料;(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证明材料;(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的质量史,以及相关业绩的说明材料;(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手册);(七)国家核安全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补充材料。申请单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英文,其中相关证明文件中有原件复印件的应当
10、有对应的中文或英文翻译件。第九条 (确认)国家核安全局应当组织对注册登记申请进行确认,并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在确认过程中,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注册登记。第十条 (准予及颁发证书)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应当准予其注册登记,并向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确认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注册
11、登记确认书的类别)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第十二条 (确认书的内容)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五)注册登记确认书颁发机关和日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八。第十三条 (关于抄送和公
12、布) 国家核安全局应当在完成申请单位注册登记后,将注册登记信息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国家核安全局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定期将注册登记信息公布。第十四条 (有效期及重新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重新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可在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申请的境外单位其注册登记确认书自行失效。第十五条 (注册内容变更)注册登记确认书中单位名称、单位所在国、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之一发生变更的注册登记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七;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变更证明资料;(四)国家核安全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补充材料。国家核安全局应当对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收回原注册登记确认书,重新颁发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后的有效期将维持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第十六条 (能力变化,缩小活动种类和范围)注册登记单位主要技术人员、装备、技术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进行报告。国家核安全局应当根据注册登记单位能力变化的情况,在必要时组
14、织对其注册登记活动种类和范围的重新确认,并在接到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注册登记单位。逾期未告知的,视为不需要对注册登记单位的活动种类和范围进行重新确认。第十七条 (增加活动种类和范围)注册登记单位需要增加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材料,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国家核安全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对注册登记申请组织确认,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增加,并收回原注册登记确认书,重新颁发注册登记确认书,新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将维持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第十八条 (证书遗失及补发)注册登记确认书发生遗失的注册登记单位应当在注册登记确认书遗失后2
15、0日内,书面向国家核安全局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国家核安全局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为其补发注册登记确认书。在补办期间,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第三章 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原则规定)注册登记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时,国家核安全局可以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职责)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注册登记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可由国家核安全局派出机构实施。第二十一条 (监督点的确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家核安全局,并应当在国家核安全
16、局规定的时限内,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开始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送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国家核安全局应当根据营运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对于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营运单位应当在国家核安全局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见证点开工前至少2个月将书面通知送达国家核安全局,以保证国家核安全局监督检查活动的执行。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注册登记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权利) 国家核安全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17、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缺陷,责成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国家核安全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记录)国家核安全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四章 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二十四条 (原则要求)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进口民用核
18、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并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验收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人员要求)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第二十六条 (实施要求)营运单位应当拟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派出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按照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认真实施相关活动。第二十七条 (对设计活动的验证)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进行质量验证。第二十八条 (对无损检验的验证)营运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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