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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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丁春艳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忧本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vStokesBros3的法院初次准许因担忧别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进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v.O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近期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
2、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如今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固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稍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经过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够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加。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
3、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讨论,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拟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讨论在我国现行法下宜怎样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二、精神创伤的概念一基本表述“精神创伤PsychiatricDamage,MentalTraumaorPsychiatricInjury通常是指因别人的成心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toMentalHealth
4、遭到损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屡次遭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霎时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而“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Disorder等更为当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精神创伤能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讲,它能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
5、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由于众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缺乏;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鼓动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详细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成认身体伤害Physical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精
6、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进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响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好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假如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慌、焦虑、悲戚、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而“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
7、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损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的详细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损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根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能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固然某些严重
8、的精神疾病10容易断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类似,进而增加了断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明晰的、绝对的界线,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能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损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损害行为在后果上能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损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声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损
9、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讲,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仍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能否遭受实际损失,因而,即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进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由于人格权被损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本质性损害SubstantialDamages赔偿。13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本身可诉性Actionableperse侵权行为,即便损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能够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以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致于即便受
10、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损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进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损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toLand)、“对身体的损害(Trespassto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声誉权的十分保护。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遭到损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
11、求损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能够,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损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异。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MentalSuffering是一项广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时机,进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其别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声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损害
12、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仍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宁。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祖先的遗体、姓名、肖像、声誉、荣誉或隐私遭到损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
13、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损害人承当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毁坏安然平静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假如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损害,损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详细损失项目确实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
14、神创伤的受害人能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经过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损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损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一样力度的保护。因而,笔者以为,假如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能够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
15、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击或得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拟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
16、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定、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步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法域所成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一样。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2案件类型化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能够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讲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一样案件、一样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
17、。详细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遭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固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theZoneofDanger,并且因担忧本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固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由于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固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
18、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由于担忧本人在事故中的“介入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介入者(Involuntary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忽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恰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忧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而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
19、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别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背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侮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挤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6)受害人由于
20、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得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忧本人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1)受害人因亲眼目击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
21、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恰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遭到严重惊吓,并因而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Case;(2)受害人固然没有亲眼目击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得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拟法研究一英国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确实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背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too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
22、多数的争议围绕“能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而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阐述。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断定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怎样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案McFarlanev.EECaledonia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LJ具体分析了因担忧本人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能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以为,因
23、担忧本人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以为“直接涉人了事故: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受害人固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忽然、如此意外,他能够合理地以为本身的安危遭到威胁;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
24、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断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而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假如受害人由于担忧别人而非本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能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案Youngv.CharlesChurch(Southern)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经过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由于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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