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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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精品文档.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军队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保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
2、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
3、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依法公开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
4、橱位置;(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前款规定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需办理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第十条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
5、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
6、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
7、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
8、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六)公共建筑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变原设计结构、用途,而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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