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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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进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当代的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研究是不是科学的问题。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讲 (一)主观与客观并存讲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讲观点的学者成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办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成认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之委托,运用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同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
2、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而作出的判定性意见,属于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经过和结果,因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以为毕竟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进而对其结论的构成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此不一定是科学的。笔者以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由于他们看到了鉴定结论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多头鉴定、屡次鉴定、重复鉴定、矛盾鉴定,都是这种情况的详细体现。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干
3、扰,他们以为,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此鉴定结论也就不一定是科学。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能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定结论。假如讲,鉴定结论能够不必知足法定要求,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以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侮辱。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可以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上并不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而,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实力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定。但绝不能就此以为鉴定结论能够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这种情
4、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而而否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而相对夸张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因而,笔者以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讲,最终还是必然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二)纯粹的主观意见讲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本人经历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以为,鉴定人本人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本人的一种主观性认识。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
5、根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本人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由于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假如以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如此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断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犯的。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因而,就有学者以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笔者以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没有根
6、据,相反他们确实是根据本人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观察而得出的结论。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观察和研究,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张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真正注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讲,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地根据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进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笔者以为,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以为这种修改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罢了。 (三)科学证据讲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以为,鉴定结
7、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能够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能够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要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到达这种
8、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进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以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由于鉴定报告能够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以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二、鉴定结论的性质取决于其构成的经过 (一)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躲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时机。我国法律法规固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迫性措施,公安
9、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论,就完成了本人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讲追查相关鉴定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本人专门知识而出具的意见,而作为意见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使是鉴定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跟鉴定人本人无关。因而,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躲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之门。显然,在我国法官均不是各行
10、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实际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开场了追查鉴定人责任的尝试。由于对公众来讲,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含有一个科学证据等待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决定鉴定经过应该遵循的标准。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可靠性,就需要鉴定经过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定质量。因而,建立一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
11、学鉴定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碰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比方:人身识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分析直到最后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根据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论文网LunWenData.Com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假设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互相接触感
12、染,就有可能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直接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遭到不公正的追诉。因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定经过本身所应该遵循和到达的标准。 (三)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构成经过。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实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理地夸张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由于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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