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信托法受托人的信义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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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英国信托法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论英国信托法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论文关键词: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论文摘要:信托法下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信义义务,它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的。本文立足于信托法的起源国英国,通过一系列权威判例勾画出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及内容。信托因其特有的财产管理形式合适当代商业社会的财产状况与投资理财观念,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当代民商事活动中。作为调整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凸显。英、美、法等国具有悠久的信托法历史与发达的信托法体系。近年来,以日本、韩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成认了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纷纷引进并根据各自国情和习惯进行了变通。比
2、拟两个法系的信托法会发现,两大法系在很多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差异(诸如信托的类别,委托人的权利,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等),但是在受托人方面,尤其是受托人义务这一点上,共性居多。受托人的工作简言之就是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着信托财产展开的。从最初的承受,到本质性的管理、使用,直至最终的处分、分配,信托的经营管理每时每刻都体现着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信义义务的承当。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守护者,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而受益人作为利益上的所有权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假如没有法律对受托人进行约束,就难免发生占有财产者滥用其地位的情形。实践中的争议大都
3、很复杂,由于判定受托人有没有尽到信义义务的标准很难把握,需要法官大量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决断。固然英国于1925年制定了(受托人法)、1961年制定了(受托人投资法)等,但在判决中起重要决定作用的还是有约束力的判例,研究法条并不能构成一个严谨的逻辑体系。只要判例法才能够准确地讲明什么情况下构成违背信托。1本文将通过一系列权威判例勾画出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并总结出信义义务的内容。一、注意义务该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慎重行事,不能由于是关系到别人利益而进行管理就草率决策。处理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事务时要警觉、精明、小心,做到适当的或合理程度的注意。假如受托人诚实地遵守了适用于他的注意标准,知足了法律对他的
4、要求,即便信托财产遭受了损失或者没有获得理应得到的利益,受托人都不必承当个人责任。可见注意义务的标准与受托人能否承当责任密切相关。一样情形下,标准定得高一些,受托人就要承当一定的责任,标准定得低一些,受托人就可能是无辜的。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怎样把握这一尺度的呢?实践中的做法是,区别对待不同地位的受托人,根据受托人知识智力层次的不同,法律有两个不同层次的衡量标准。1一般标准普通的慎重商人标准19世纪末期的一系列判例制定了测验受托人经营管理能力的标准,即普通的慎重商人标准。有必要讲明,该标准只适用于无偿信托,即受托人为不收取任何报酬的非专业人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讲明该标准是怎样运用的。Spe
5、ightvGaunt(1883)本案被告受托人雇佣了一名经纪商Cooke,将15,000英镑的信托基金投资于股票。Cooke是根据受益人的建议挑选的,曾是一家声威很高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Cooke声称他需要这笔钱在第二天也就是下一个交易日购买公司股票,于是受托人就签发了以Cooke为收款人的支票并交付于他。之后,受托人屡次询问Cooke能否已购买了那些股票,Cooke均以近期没有时间等类似借口推托。事实上,他在获得该支票一两天后就用于了个人目的。一个月后,Cooke被宣告破产。本案信托的受益人诉称,在该项交易中,被告违背了信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当个人责任,由于他应该把支票开给要买股票公司的
6、开户银行,而不是经纪商。被告辩称,除非能够证实他没有像一个慎重的商人处理本人的事务那样处理信托事务,否则他不承当责任。通常的商业经过是,投资者把支票开给经纪商,支票在购买和转让期间都由经纪商来保管;本人已经遵守了通常的商业做法。上诉法院考察了通常的投资经过,以为本案被告的做法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因而不必承当责任。上诉法院主审本案的JesselMR指出:作为一般规则,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应该像一个慎重的普通商人处理本人的事务那样行事,超过了这一点,受托人就没有责任或义务了。让一位受托人比一般慎重的商人还要小心慎重,无疑是不合理的由于那样,就根本没有人愿意担任受托人了。2更高标准专家标准英国早期的
7、信托都是个人信托,委托人基于与受托人的长期交往,对受托人的操行充分信任,受托人凭其信誉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早期的规则是受托人无权要求收取报酬。因而,法律不能对这种不收费的受托人施加严厉的标准,而仅要求他们尽到普通商人的合理注意。到了20世纪,实际上有3种不同类型的受托人:(1)非专业人员,不收费的世交型受托人;(2)收费的、往往具有专业人员资格的受托人,例如会计师与律师;(3)法人受托人,例如银行信托部或保险公司,他们自称为法人受托人。4这三类受托人由于具备不同的知识、背景和经济地位,不能统一适用同一标准。职业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高度专业化,应该要求他们到达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在ReWaterm
8、ansWillTrusts一案中,法官HarmanJ讲到:我没有忘记的是领取报酬的受托人应该比未取酬的受托人适用更高的慎重和知识标准。近代的案例是1980年的BartlettvBarclaysBankTrustCoLtd(No1)。5该案具有当代商事信托的典型意义。被告是一家银行,受托管理BartlettsTrustLtd(BLT)的股票,代表其股东的权利,通过在董事会中占有董事的席位介入控制企业。在1961年BLT的年会上,讨论更改公司投资政策事宜中,被告没有进行反对,使得BLT董事会决定从事两项风险性的开发项目。被告没有坚持要求BLT定期寄送有关这些项目进展情况的信息。结果是一项工程成功,
9、另一项失败,BLT因而遭受严重损失。判决以为被告违背了其义务。法官BrightmanJ对此案做了具体阐述:对于类似信托公司的从事信托管理业务的专业企业应适用更高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通过广告宣传,表彰其地位高于普通人。信托公司拥有受过培训的经理和各专业人员,随时可得到金融信息和专家建议,天天都在处理和解决各种信托问题,因而在外界看来,它能够提供专门知识和技术,等待普通慎重的人做到这一点是不现实的,而且要求他们这样做是不公平的,由于普通人很可能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有时是碍于家庭责任感勉强接受了这一负担。这正如合同法下,具备特殊技能的专业人士假如疏于使用其拥有的技能和经历,就要承当违背合同的责任。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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