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好心获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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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好心获得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好心获得关键词:人格财产人格利益普通财产好心获得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好心获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作为一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财产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从充分地保护人格财产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考虑,其不能适用好心获得制度。但人格财产若因各种原因丧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为次要利益,则其与普通财产无异,可在符合好心获得各项要件时予以适用。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开场关注的一类新型财产,是指该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弥补的财产。在理论上,存在人格物权、人格财产、人格物、具
2、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但以人格财产最为准确地反映了该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理念。1实践中,无处分权人对别人的人格财产进行了处分,则受让人能否可根据好心获得制度获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2现行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对人格财产特殊性的分析,笔者以为其不适用物权法之好心获得制度。一、物权法之好心获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考虑人格财产好心获得制度在物权法中确实立,是对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之动态的安全进行价值判定和利益平衡的结果,固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维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好心第三人的保护
3、。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等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好心获得制度,为该制度确实立奠定了基础。(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好心获得制度。应该讲,(物权法)关于好心获得的规定是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要在符合好心获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好心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
4、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好心获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好心获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原因在于:第一,物权法调整的是物之归属与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关系,人格财产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不适用物权法之好心获得。物权法从一开场制定就被界定为财产法,甚至出现物权法和财产
5、法的名称之争,最后的共鸣是根据大陆法传统制定物权法,以规范物之归属与利用关系,以动产和不动产之物的二元划分为基础,构建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的物权体系。基于此,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一直是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物的财产利益关系,至少从现有的四个立法草案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3,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因而物权法关于物权获得的十分规定之好心获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人格财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如今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
6、益属性的人格财产,故好心获得于人格财产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第二,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财产的存在,或以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财产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所以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财产也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我国民法理论上人格财产概念的提出,应当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权的概念为先,当然正式引进人格财产的应当是徐国栋先生,其在(当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初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绿色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规定。之后笔者及相关学者也有进一步的研究。但理论上及立法界始终未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财产类型置于物权法立法的层面来讨论,在整个物权法立法经
7、过中也一直未对人格财产的规范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因而能够以为人格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便对物权法之物作扩大解释,物权法也似乎无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的人格财产,更何况人格财产尤为关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属性。鉴于物权法本身就不调整人格财产,因此物权法之好心获得制度适用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财产。第三,从现行法的角度讲,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有关人格财产案件的出现,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出台,其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只是人格财产的一种典型形态,尚有很多的人格财产未纳入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该司法解释应归入侵权法的
8、范畴,其规范的客体显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或者讲,该条主要保护的是透过财产而体现的物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价值。此外,该规定的调整范较为狭窄,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加以保护,从法律规范属性上看,其应归为人格权法的范畴,以侵权法的方式保护之,故实践中人格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源于物权法,而是源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回应。4在此须强调讲明的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好心获得。否则,无异于让人格财产之权利人放弃其人格利益,进而知足好心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让位于财
9、产利益,这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格权的当代宪政精神不符,也违背了民法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故结论是现行法也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于好心获得制度。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好心获得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加由物权到无体财产权,由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仅是手段。人格在当代法的体系下既做伦理价值又做行动工具,从财产到人格的转变标志着人类法律制度的进步6
10、,这也充分地表明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化的二元划分现已日趋模糊,在部分领域呈现了财产权人格化和人格权财产化的倾向,人格权与财产权已渐入二元并重的时代。人格财产的产生和不断发展,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交融的产物,是财产人格化的典型形态。实践中,人格财产已不断地呈现出来。首先表现为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如结婚证、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家宅、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遗骨、遗骸等;第三类是证实本人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之物,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财产的范围不断调整,如
11、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网络世界中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等已经成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虚拟财产,都可能被视为人格财产。人格财产与普通财产之根本差异在于其将财产人格化,体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保重。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财产不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其更是人格权于物之上的展现和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故而民法乃至行政法、刑法等对人格财产保护的价值取向逐步脱离了普通财产,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纳入了侵权责任法和
12、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民法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明显地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当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二是对人格财产保护时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蔼良良俗的考量;三是对人格财产的侵犯给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民法对人格财产保护的特殊价值取向和特殊保护方式,从本质上排挤物权法之好心获得制度在人格财产中的运用:第一,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当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近代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因未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曾被指控为重物轻人,两次世界大战促使人权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立法纷纷将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人们认识到当代化的核
13、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好,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7随着人格权优先地位逐步确立,人格权及其保护范围急剧扩张,以致于发生了人格现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8这样的理念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中也得以体现。正如拉丁指出,不具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络的权利。因而,当我们能够确定一项财产权是可替代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该让位于那些冲突的、获得成认的、未体如今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假如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时机就会被毁坏或遭到极大削弱。9我国学者在起草
14、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在立法理由中就基因的保护问题指出,在立法上愈加侧重于保护基因提供者的利益,规定了其控制权和知情权,同时规定自然人的基因隐私权优先于知识产权,贯彻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10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11因而,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1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使其成为我国学者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救济,强化了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属性,而弱化了其财产利益属性。人格财产虽作为物,但该类财产体现了人格利益和
15、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尤其是其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讲就是只要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13才能成为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属性作为人格财产的主要属性而凸显出来。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别人的人格财产,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而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好心获得适用于对别人纯财产利益的无权处分,而不适用于对人格权的无权处分,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尽管可能符合好心获得的外表要件,但因该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处分了别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的原理,该处分无效,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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