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回购交易的信托登记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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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债回购交易的信托登记规则国债回购交易的信托登记规则我国于1994年开展国债回购交易,它的开展大大提高了国债现券的流动性。使国债现券市场变得异常火爆。然而,2003-2005年的国债回购危机中,违规国债回购资金累计达1000亿元1500亿元,诸多证券公司永远退出了证券市场,引发了证券市场的连环地震。是什么原因造成这场国债回购危机,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了本人的见解。笔者以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我国的登记规则非常不完善,本文从这个角度加以阐述,试图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一、国债回购交易登记规则的现状概述我国国债回购交易实践中的回购登记的要点是:欲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必须通过其受托人证券公司把
2、本人的国债证券账户登记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下面简称登记结算公司),作为其从事交易的证据。199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公司以记账式国债用于回购业务必须事先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无纸化国债库存确认(变更)书,1998年4月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又规定无纸化国债库存确认(变更)改为证券公司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方式完成,该申报名称为回购登记。此为2007年6月前实行的国债回购制度。此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施行细则),规定国债回购交易不再按席位进行申报,而是要通过证券账户进行申报,并建立了质押库制度。上述回购登记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信托登记。所谓的国债回
3、购交易的信托登记,指的是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受理投资人申请,把投资人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国债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到其账簿上的一种登记。信托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投资人和其委托证券公司能否真实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并进一步明示投资人、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登记有简化交易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高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作用。然而,实践中,我国的国债回购登记存在着重大缺漏,使很多证券公司有时机挪用投资人的国债现券违规进行国债回购交易,最终酿成国债回购危机。二、现行国债回购交易登记规则的缺漏1、登记结算公司未能亲身履行国债回购交易登记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双方代理如上所述,我国国债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应
4、当讲是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回购登记。回购登记中,受登记义务人本应是登记结算公司。但是,登记结算公司在实务中并没有履行亲身开户义务,而是把相关业务委托给证券公司代理。这样,证券公司既是投资者的受托人。又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受托人,构成了双方代理。由于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加之证券公司本身缺乏自律,违犯投资者意愿的交易行为就再所难免了。登记结算公司由于违犯法理委托证券公司代理回购登记,对投资人的权益遭到损害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需要讲明的是。尽管我国国债回购交易的是间接持有形式,登记结算公司仍然要向投资者履行亲身登记义务。我国仅仅是国债回购交易实行间接持有形式。而国债现券是直接登记在证券登
5、记结算公司的电子账户上的,这是典型的直接持有形式。2001年,十国集团中央银行支付与结算委员会(CPSS)与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IOSCOTechnicalCommittee)发表的(证券结算体系建议)界定:直接持有体系指的是证券受益人在发行人的正式登记册上体现为法定所有人的体系。由于现券采用直接登记形式,不给投资者提供一种能够不通过证券公司而进行直接面对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规则是不合理的。对此,JamesStevenRogers指出:假如更新这些记录的信息必须通过一些其他中间人,那么,投资者在CSD处设有账户能否有意义就需要人们做进一步的反思。2、现行登记规则不能明示投资者和其委托的证券
6、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所以将现行国债回购交易的登记规则称之为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信托登记,是由于就登记内容本身来讲,它是很不完善的。上述登记内容没有登记委托人的受权范围,比方受权期间和授信额度等。也无法随着国债回购交易的变动而变动登记内容。依此登记,似乎能够认定委托人是给了证券公司全权委托,但其实不然。国债回购交易往往数额大、风险大、交易迅捷,假如轻易断定证券公司得到了全权委托,显然不利保护投资人,显然不能体现以投资人为本的思想。司法实践中,国债回购交易中的投资者和其委托的证券公司能否具有信托关系是以委托合同确定的。证券公司根据委托合同享有以本人名义为投资者利益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的权利,而投资者应当承
7、当由此而带来的收益或者损失。然而,此种合同关系不具有公示性,当投资人和登记结算公司发生纠纷时,后者很难以此来免责。理由是。第一,由于上述的双方代理的存在,登记结算公司也不要求投资者和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提交委托合同,因而很难确定投资者和其委托的证券公司之间能否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登记结算公司由于过错在先,此时很难适用表见代理法理,几乎没有免责的时机。第二,登记结算公司是投资者国债现券保管人,因而,即便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有委托关系,登记结算公司也不能在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受权的情况下处分国债现券。原因在于,委托合同不具有公示公信力,登记结算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投资人。在这里需要讲明的是,根据我国信托法,投资人
8、并不因把本人的国债信托给证券公司而丧失国债的所有权。能够想像的是,在不能确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能否具有真实的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身兼国债现券保管人和国债回购交易担保交收方双重角色(这本身就存在利益冲突)的登记结算公司地位是多么尴尬。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如今的国债回购交易制度中。有要求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进行备案的制度。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06年5月发布(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范本,协议明确证券公司应按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以本人的名义代投资者与结算公司进行集中清算交收,并及时办理与投资者之间的清算交收。同时要求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本协议后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但是,
9、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备案的效力。简言之,未规定合同备案的强迫性推定效果。尽管有客户违约的,结算介入人有权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之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备案具有推定投资者与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有真实委托关系的法律效力,即没规定合同备案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鉴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对于登记结算公司是没有意义的。尽管可能通过表见代理法理来免责。但这样做对于承当担保交收功能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显然是有极大风险的。所有这些都是导致证券公司违规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的重要原因,是发生国债回购危机的重要原因,也是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当前的国债纠纷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利地位
10、的重要因素。总之,现行登记规则不能知足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的需要。三、国债信托登记规则设立的合理性分析我国的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仅存在于证券交易所内。它采用交易所集中竞价、登记结算公司担保交收的方式,交易非常迅捷,交易额比拟大,交易风险大。这种交易的特点决定了它主要适用作为商法的证券法规则,只要在证券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民法的基本规则。作为商法的证券法主要宗旨就是安全与效率。此宗旨在证券法中主要以外观法理实现之,详细到法律规范层面。就是登记披露规则。国债回购交易法律和实践中的很多问题,与没有认清该种交易的本质,混淆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区别有很大关系,详细表现就是没有理清国债回购交易的法律关系以及
11、最终导致登记披露规则的缺失。(一)质押式国债回购法律关系分析就法律关系来讲,质押式国债回购中至少有四种法律关系,首先是信托关系,指的是投资者和其委托的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目前,我国国债回购交易属于间接持有形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信托关系,或者至少属于含有信托内容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我国应当坚持这一形式。这对丰富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权和提高证券公司的金融创新能力都有好处。这种信托关系的内容应当是:投资者把本人的一定量(或其账户)的国债现货在一定期间内信托给其委托的证券公司,由后者从事国债回购交易,而证券公司应按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的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以本人的名义代投资者与登记结算公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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