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与方法的辨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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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理论与方法的辨思刑法理论与方法的辨思【内容提要】刑法理论中最基本的是司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的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权利逻辑原则与生活逻辑原则。与司法刑法学相对应的是立法刑法学,不应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性。基础刑法学是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基础科学,但基础刑法学并非刑法哲学,也不是学科大杂烩。在核心刑法学之外,还有边缘刑法学。刑法哲学是关于刑法的哲学,也是关于刑法学的哲学,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相分离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理论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讲方法从来不是自己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
2、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线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讨论。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定,而是一个事实判定。由于,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形式就是司法形式,只不过这种司法形式的详细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
3、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现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刑法信条学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而,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应该讲,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鸣,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
4、责任。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以为,在高度共鸣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定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从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而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络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
5、司法是一种就详细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施行,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利、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此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线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线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查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确实定性、安宁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遭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线内,并不意味着但凡进入界线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6、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线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线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讲,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固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本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本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能够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怎样处理。因而,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根据行政形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
7、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本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本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本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本质分歧,因此本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
8、体与相对人之间构成的两极性关系。因而,对形式理性与本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当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以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讲控诉职能依靠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本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讲辩护职能依靠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本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本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由于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起诉的,而其起诉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由于只要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本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要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本质理
9、性统一起来。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下面准则: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经过,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经过。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经过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经过,传统刑法学就只瞩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定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很多行为是犯
10、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断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断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由于,在刑事司法经过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介入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而,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形式,往往是司法结论
11、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经过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利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华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知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本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利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形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
12、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使需要其承当一定诉讼证实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实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实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而,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认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认式命题,在犯罪构成形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2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本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利性
13、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司法刑法学要做到将文本上的刑法规范变成现实中的刑法规范,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关注我们社会本人的刑法生活,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入阐释刑法第1条所讲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详细经历及实际情况的法理。为此,笔者提倡对我国的刑法生活进行描绘经历维度的研究,并在规范实践层面正确处理刑法生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3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生活逻辑原则。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讲?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根据罪刑构造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
14、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构造开场演变为罪责刑构造,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参加一个刑事责任论。此外,有的学者以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根据责罪刑构造建立,而有的学者以为刑法学体系应根据罪责构造建立。如今看来,这些主张之所以不妥,首先是由于其刑法学思维缺乏分化和在分化基础上的整合。思维形式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既是思维活动不断逻辑化和科学化的结果,也是其前提和基础。没有刑法学思维的分化,就没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刑法学思维分化为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下节予以讨论与司法刑法学的不同层面,有利于刑法学思维的主观逻辑更符合刑法现象的客观逻辑。假如刑法学思维扁平化乃至平面化,势必使刑法学思维陷于混沌。因而,抽
15、象议论犯罪论与刑罚论,是很难论清犯罪与刑罚的。其次,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都是刑事司法活动,也都是刑法解释活动,同时又都不是由单边主体进行的非公共性、非程序性活动。因而,司法刑法学应研究作为一种司法形式的定罪和量刑。在此基础上,司法刑法学应为定罪和量刑活动的介入者提供介入定罪和量刑的技术手段。关于定罪的形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定罪论,关于量刑的形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量刑论。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讲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以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
16、,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络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络起来,进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4正是由于分析法学的努力,法律科学才得以建立和发展。18、19世纪之交,萨维尼最终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而非自然法的学科,进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5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是以一种带有救世主式的附加条款的实证主义、一种有合法性的实证主义,创立刑法学的。新派学者李斯特,较之费尔巴哈具有更为显著的实证主义倾向。6正是由于费尔巴哈把实证
17、主义观念和方法引入刑法理论,他才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这表明,刑法学是作为一种研究实证刑法的法律科学而存在的,其为刑法科学而非刑法哲学。在他之前的贝卡利亚,其划时代性的(论犯罪与刑罚)无可否认也是一种刑法理论,但不是实证的,而是思辨的,不是刑法科学的,而是刑法哲学的,故不应称贝卡利亚是刑法学之父,也不应以为他是刑法学家。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立法学之类的与主观愿望密切联络的学问不属于法律科学,4因而在传统的刑法学体系中,面向立法的刑法学是没有存在合理性的,而没有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之分,刑法学的司法面向就必是被混沌地表述,由于这种刑法学事实上不得不顾及立法,其理论逻辑往往在司法与立法之间滑来滑
18、去。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场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后,通行的刑法理论观以为,刑法学的核心是刑法解释学,它通过对刑法的基本制度、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以及刑罚适用的解释,说明刑法规范的客观意义,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和帮助公民学习刑法,而且有助于刑法的修改、发展和完善。9这里,刑法学的立法面向还是模糊的。在理论刑法学的探索中,有的学者提出刑法学体系由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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