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docx
《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docx(19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讯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审员,该批人民陪审员经区人大人命,并经培训即将介入审讯。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缺乏、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浅薄看法,以期同仁指正。【关键词】人民陪审员立法问题缺陷与缺乏
2、完善措施解决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讯机关审讯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讯员一起审讯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道路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详细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讯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
3、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
4、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公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讲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如今下面
5、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时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其对应的关于合议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由审讯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由审讯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讯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进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应当变成了能够,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讯案件,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
6、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讯组织中,又把原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讯第一审案件由审讯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讯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讯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使这项制度也成了可有可无。在同一部法律内这两条的表述似乎有前后互相矛盾之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讯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由此看来,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地位的规定确实有些尴尬。第二,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讯中能够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讯第一审案件能够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
7、法中却没有规定。有学者以为,这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以更大的灵敏性,即行政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均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不敢苟同,由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能够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假如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二审能够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话,也是与法院组织法的基本规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互相矛盾的。笔者以为,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一项过失。第三,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都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
8、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讲是立法上的瑕疵。第四,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讯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这能否意味着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一样呢?当然不是。从法理上讲,任何时候权利义务都应当是一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修正完善。三现行聘请特邀陪审员的做法没有法律根据。现行法律中,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能够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9、。同时赋予了其职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讯庭的组成人员,同审讯员有同等权利。这讲明,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讯案件,行使国家审讯权利的人。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与审讯员一样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同等权利。审讯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利,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有权行使审讯权,没有规定聘请特邀陪审员能够行使审讯权,也没有受权人民法院能够自行聘请特邀陪审员参加诉讼。因而,目前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聘请特邀陪审员制度,固然在实际审讯工作中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
10、这种做法却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亟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详细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讯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由于没有法律根据,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一样,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因而,亟须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与培训、经济保障等详细问题作出
11、详细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缺乏1、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构成制约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讯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详细运作没有详细的法律根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介入审讯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固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进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服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
12、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构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讯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介入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费事、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讯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进而导致陪
13、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讯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4、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
14、。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而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讯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讯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本人关系比拟好或比拟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涉太多,与法院的牵连太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1、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年满二十三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条件
15、外,还要对本案无先入为主的偏见。陪审员的产生应当是在案件审理前随机产生,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本人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受外界干扰。另外建议国家尽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审员办法,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2、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详细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
16、权向院长或审讯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讯活动违背法定程序的;以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讯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讯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4、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赏罚措施及保障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讯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
17、。但由于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施行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一、人大代表不宜担任同级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很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以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讯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场介入人民法院的审讯活动,能够审阅檀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而,能够以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讯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刍议 人民陪审员 制度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