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权讨论-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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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权讨论摘要:自(监察法)公布施行以来,原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为调查权。因涉及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启动调查程序的差异,移送审查提诉仅能以职务犯罪调查为前提。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启动均存在适用留置措施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性质上与刑事诉讼强迫措施极为类似,而原(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适用条件不复存在。在监察调查程序施行的精细化阶段,立法应有条件地赋予公职律师或其他主体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有限的法律帮助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或其他主体应明确刑事诉讼辩护人职责本位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关键词:留置;法律帮助;羁押审查;有限辩护;捕诉合一一、问
2、题的提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运行经过中能否适用法律帮助权年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面简称(监察法),依法将原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作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办理案件的形式亦随之发生转变,相关案件材料亦全部移送至监察委员会。由于职务犯罪调查、收集、固定证据的主体发生了转变,其行为性质亦从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变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专门监察活动。中央有关部门曾屡次明确,“监察委员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因而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原则上监察调查活动排挤适用原刑
3、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有关规定。基于(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寻、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内的种调查措施,在涵盖绝大多数司法强迫措施之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带有明显的刑事诉讼强迫措施色彩。对于“留置措施的启动条件,在监察法中亦能找到明确根据:当监察机关根据已把握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留置措施。因而,“留置措施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解读具备较为鲜明的刑事强迫措施特征。由于监察权整合了监督、调查和处置三大功能,原表现为“多头的反腐
4、机制呈现出“集中化的特点。年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作出明确声明,“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监察调查活动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迫措施,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因而,笔者以为,只要深化理解和把握(监察法)的本质精神,明确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点,方可对律师有效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限帮助权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在将来的监察立法完善阶段,不管律师能否有条件参与监察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就当前而言怎样根据上级文件及有关部门的指示和精神探索出一条有助于优化和完善法律帮助的职务犯罪调查救济渠道,亦是立法应值得探索和考虑的地方。二、职务犯罪调查制度下的法律帮助之难职务犯罪调查承继了
5、原有的侦查权利属性,易造成被调查人人身自由限制经过中的司法不公,尤其体如今行使法定申述权利经过中信息传递有限,调查主体与被调查对象的地位极度不平衡、调查经过监督有限以及调查程序相对封闭等。在职务犯罪调查早期阶段,证据收集、证据固定及相关案情线索等原始证据的获得均处于最优机会。当办案数量和效率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任何法律帮助手段的参与对调查部门而言无疑有碍于办案的推动与发展。在职权主义形式盛行的国家,尤为甚之。“徒善缺乏以为政,徒法缺乏以自行,即使是法律赋予相关主体以有限法律帮助权,诉讼告知义务缺乏的实际情形仍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办案工作人员不愿或不及时告知相对人具备哪些诉讼义务的现象
6、大量存在。北京某区检察机关曾对余名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律师会见当事人并谈话的时间离立法的预期还有一段较长的距离。部分被讯问对象自羁押之日起长时间内并不知晓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遑论在场的法律帮助权。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性质可知,赋予律师有限法律帮助权确实存在必要,下面分而论之。一职务犯罪调查经过中法律帮助权存在之必要法律帮助权乃为学理概念,并无法定的帮助权一讲,而由刑事诉讼各阶段辩护人享有的各项综合诉讼权利,广义上涵盖法律帮助权与辩护权,狭义上仅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的各项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与当事人会见、询问案情、代为申述、控告及变更强迫措施等权利。从客观形式上识别,法律帮助权与辩护权存
7、在众多穿插内容。准确地来看,辩护权是基于被指控人针对指控进行的反驳、辩白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法定权利。因而,“辩护权因其属性差异,存在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分类。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期间的自我辩护应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在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以前,我国并不存在侦查期间的法律帮助权。自犯罪嫌疑人羁押之日起,刑事诉讼人往往需要等待一个相对漫长的阶段方可得到侦查机关的准许进入到看似“信息对称的会见阶段,且监视与监听措施存在于各类会见场合,难以避免侦查机关有意识地探知侦查对象的法律状态。由于指控从效果上论推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谓法律帮助权外观上难以对审讯结果产生本质上的改变,但本质上作为合理诉
8、讼构造的内在要求,法律帮助的提供为之后的辩护构成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期间法律帮助的准入权事实上便宜侦查部门了解案情,发现真实情况,唯此,不仅在定罪上知足犯罪构成要件各项要求,量刑上可为审讯机关提供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还能引导侦监部门完成经过监督,避免刑讯逼供、误导诱供或超期羁押等情形。因而,在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以前,存在于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并非与侦查权构成天然对立,而是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基本呈现。就文本规范层面分析,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侦查阶段法律帮助权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部分:第一,接受咨询,申述、控告和申请变更强迫措施;第二,向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了解案情
9、的权利;第三,与当事人会见通信权,包括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予以配合之情形;第四,取证阅卷权,表现为保障律师阅览案件卷宗,调查收集被告人的相关证据;第五,享有隐私保护权,表现会见通信时不被监听的权利。其中第三部分“会见通信权属于侦查期间法律帮助权的核心内容,享有何种程度的会见与通信权不仅在于法律规定的案件本身性质及批准机关的有关权限,还在于侦查机关对于案情性质的把握与理解能赋予提供法律帮助主体多大的活动空间。对照刑诉法该部分内容,对会见当事人部分不仅限定了进入条件、安排会见时间及案件类型,更突出强调“不被监听以显法律帮助之本质乃为在场的隐私保护。透过上述权利的文本规范可知,假使在(监察法)规定的调
10、查程序中“会见在押被调查人,须得明确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存在适用“会见的正当性基础,因“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唯一途径。法律帮助对于已决交付执行的罪犯从刑罚角度上并无显著意义,而基于对宪法性实体权利诸如人身自由、生命权、平等权的保护却具有明显的人权保障功能。能够以为,我国(宪法)第条、第条从内容上应将“被告人获得“辩护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但凡涉及犯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均应有权获得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帮助。比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对于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法谚有之,“凡应入罪者
11、,举轻以明重。即使是在处罚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体系中,仍然存在着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自由的权利,遑论更为严厉的人身自由强迫手段。从各国立法实践观之,域外警察逮捕制度便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遭到逮捕或者拘留时,应得到相应的告知,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享有法律帮助。从出名遐迩的“米兰达法则内容可知,作为诉讼告知义务的一环,假使执法主体缺失这一程序而逮捕,被逮捕人可无罪释放。广义的人身自由限制不仅体现为司法权的运行,还包括行政权运行经过中可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约束的形式,从域外立法例来看,遭到严重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即有权获得法律帮助。那么,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仅从后果上也只能涵盖三个方面:其一,调查程序终结。
12、被调查人存在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二,调查程序转换。被调查人无犯罪事实但存在违法行为,由职务犯罪调查转入职务违法调查程序,不移送审查起诉;其三,调查程序终止。被调查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无犯罪事实,终止调查程序。因错误留置、违法留置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而,出于上述任意情形的犯罪指控,均表明符合获取法律帮助的表见特征,予以留置的情形当属此类。另外,我国早于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法律帮助参与侦查阶段的时间节点为“自羁押之日起,且(刑事诉讼法)第条对“获得法律帮助已作必要延伸,属于有权解释。因而不可排挤被留置人可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从国际通例视角观察,因涉嫌
13、犯罪采取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一般都允许法律帮助的参与。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条第项与第条第款以及(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下面简称(欧洲人权公约)第条第款项等国际性公约内容可知,获取法律帮助乃为受刑事指控对象的应有权利。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划上等号,不管从形式外观还是到本质内涵,均能反映获取平等对抗“法律帮助的本质刑事诉讼内在精神。由此,获取法律帮助不意味着必须进入到本质的刑事诉讼起诉环节,横跨立案与侦查阶段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虽排挤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本质上被调查人确实遭到了涉及刑事犯罪的指控和调查。还有学者甚至对“治安
14、拘留期间的法律帮助权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因而,从形式上区分获取法律帮助权的界线并不合理,且(监察法)第至条设置了量刑建议权及求刑权。从权利保障对等原则的角度出发,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同样可包容法律帮助权。二职务犯罪调查经过中法律帮助权存在之可能前文提及刑事指控乃为法律帮助获取之原因,那么职务犯罪“调查一语所涉内涵必须予以明晰,以辨其存在适用的空间可能,其要义有三:其一,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具备类似于刑事侦查的部分特征。虽职务违法调查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但(监察法)对违法行为可采用的强迫措施与职务犯罪调查无异。若要区分与“侦查之差异,首先须得明辨其本质。侦查形式不外乎“纠问式侦查、“控辩式侦查与“诉讼
15、上侦查。在职务犯罪调查经过中运用到的技术手段与措施,不仅同刑事侦查保持一致,在人力配备与技术设备支持上更需要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助。能够讲,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既可对职务犯罪被调查对象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例如留置,可以以采取剥夺财产权的强迫处分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囊括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强迫手段。另外,从(监察法)第条规定可知,职务犯罪调查确立的刑事证据规则及案件材料的移送亦与原职务犯罪侦查保持了一致。尤其在第条中规定的刑期折抵,无异于等同量刑上的详细操作规程。当职务犯罪调查终结移送提起公诉时刑事司法程序自此发生衔接转换,即使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仍须检察机关重新核实证据力并确认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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