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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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一逐步完善民事强迫执行立法解决法定权利的不确定,需要通过立法逐步明晰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消除模糊地带。1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的保障人权中的生存权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理解,其中概念的范围和内容的不明确是造成强迫执行中人权缺失的原因之一。因而,国家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强迫执行中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含义,包括维持人权主体所必需的生命保障权和健康权,以及其详细内容,即明确“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必需品的范围,并制定判定必需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的标准。首先,应保障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在夜间、节假日或者特定日期不得执行。如当前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媒体所谓的“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大规模的夜间集
2、中执行形式,不可否认,这种执行方法对清理积案、扩大执行声势、打击和震慑“老赖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的安定造成了不利影响,有时还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街坊相邻,甚至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气氛。对此,笔者以为,在完善执行立法时,应学习他国立法经历,参加关于在夜间、节假日以及如红白喜事等特定日期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紧急情况必须执行时,须经过一个十分的批准程序后方可执行,以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其次,应明确规定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均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极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须费用,此
3、规定比拟原则。此外,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笔者以为,我国强迫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下面特殊财产能否豁免:1意外死亡后获得的参加商业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2因失业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3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受偿的医药费、伤残补偿金、残疾用品折价款等;4因灾祸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5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6宗教用品等。这类财产均带有比拟特殊的人身属性,出于人道精神,本人以为应当豁免。此外,还有公积金等属于专门用处、专门管理的财产,似乎也不宜列入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在涉及必须住房的执行时,应当征求被执行人意见,根据家庭实际人口给
4、足住房安置费,并明确安置费标准计算方式。类似规定既使得法院执行更具可操作性,又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和发展权等权利的保障。2对被执行人的人格权、人身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民事执行中采取的强迫措施必须于法有据、依法采取,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有的法院却将被执行人的照片、名单张贴在村头巷尾,像贴大字报,造成不良影响。再如拘留本是民事执行中最严厉的强迫措施,固然规定了适用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已经有所“异化。有的申请人不管被执行人能否有履行能力、老弱病残等各种实际,动辄要求对被执行人拘留,“即便逼不出钱,关几天出出气也
5、好,甚至提出对被执行人连续拘留、夫妻同时拘留等要求。而迫于申请人“压力,法院把拘留当成了对申请人的“安慰剂,对一些案件不得不以拘代执。由于对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查明,拘留又成了对被执行人的“试验剂有没有归还能力,关了才知道。而事实上,其中一些债务人往往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这种“以拘代执现象违犯了立法的初衷,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另外,有关法律未规定民事执行中,被拘留人特殊情况下基于人权保护的例外情况。有意思的是,在公安部公布施行的拘留所条例施行办法第十八条中,却有不予收拘的对象的规定。其中与民事执行可能有关的是:1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2怀孕或者哺乳本人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3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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