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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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个人赔偿(法制与经济杂志)2014年第五期一、个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根据一(海牙公约)第二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召开于1907年,这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牙公约修正案。日本也参加了本次会议并签署了修正后的海牙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11年11月6日批准该条约,1912年1月13日公布该公约及规则。该公约及规则于同年2月12日在日本生效。另外,当时中国(清)政府固然没有在海牙公约与规则上署名,但1917年5月10日中国(中华民国政府)成认了海牙公约。因而1907年海牙公约在中日之间没有适用障碍。关于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议。(海牙公约)第3条的内容是:“违背上述法规的条款的交战
2、当事者,应对损害行为承当赔偿责任。交战当事国对其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承当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两个规则:一是交战国对其造成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二是交战国对其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承当责任。即所谓的绝对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点在于这一条中能否规定了个人向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规定了缔约国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未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而对日索赔中双方对个人是不是请求赔偿的主体有很大分歧。笔者以为,个人能根据海牙公约第3条而提出赔偿请求。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东京地方法院在731部队细菌战、南京大屠杀案件判决中这样讲道:“关于条约的解释方法,1969年(昭和四十四年)参加的维也纳条约法公
3、约(下面称为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但是,一般而言,条约的解释要根据此条约发生效力时国际上对条约解释的规则进行,由于条约法公约中也规定了其无溯及力,所以在对海牙公约的解释中,并不能直接套用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则。但是,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能够视为是对国际习惯法确立的有关条约解释的准则进行明确化的规则,所以对海牙公约的解释也应按照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条约解释的方法进行,在其后的其他判决中亦有类似的讲明,因而本文也按该条约法公约解释。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项作为条约解释的通则,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
4、义,好心解释之。同条第3项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或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三(中日联合申明)中国与日本关于战争及战后问题的解决,则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故于1972年缔结的(中日联合声明)就成为解决中日赔偿问题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在该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为了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该约定并非表示我国政府已经放弃了受害者的民间索赔权。二、应对民间对日索赔中个人赔偿请求权的考虑一个人享有对日索赔诉讼
5、请求权资格仔细观察近年来提起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判决,我们不难发现,日本一向以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所以没有资格以国际法为根据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辩白的理由,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战争受害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进程。1.索赔诉讼实际上是日本受害者在日本国内起诉的民事侵权诉讼,但日本政府辩白,对日民的间索赔诉讼在性质上是公法性质的诉讼,因而个人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显然也不能以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为根据向日本索赔。但是如前所述,对日的民间索赔同时具有公法的侵略性与私法的侵权性。到目前为止,受害者都选择根据日本的(国内赔偿法),参照的日本的诉讼程序,在日本的地方法院来起诉,很显然,这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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