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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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一、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完善针对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缺乏,笔者建议,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1.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外的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讯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侦查机关固然能够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查封或冻结,但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先行控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直接关系到财产刑能否执行,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而,笔者建议赋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的申请权。侦查机关既能够告知被害人,并征询其
2、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以对有可能妨害侦查、转移财产的行为,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对其裁定,并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保护措施。此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物、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进而为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另外,应扩大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包括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中的被害人。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和人身型犯罪的被害人一样,法益都被犯罪行为侵犯,尤其是一些涉案人数诸多、涉案金额宏大的案件,其危害性不次于人身型犯罪,此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家性命全系于此,如得不
3、到赔偿,极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怨恨以及司法的不信任,成为社会的隐患,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因而,建议同样赋予财产型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2.建立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的称谓。因而,也就是讲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而没有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规定,这样会产生下面问题:在行为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法院无权对财产进行保全,由于在此时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其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知足提起财产保全申
4、请的主体要求,也就无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的转移或者变卖一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能够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财产保全所在地、被申请人寓居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固然结合了
5、审讯工作实践的需要,但却违犯了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在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通过任意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事实上的诉前财产保全纳入其中,属于超越权限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立法权大于司法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超越了立法权限,违犯了位阶原则,等同与为了躲避立法缺陷而强行设置的一种保全类型,殊为不当。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讲,同样是对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而来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的规定,在涉及到“情况紧急怎样规定财产保全时,(民事诉讼
6、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能够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了完好的阐述、具体的规定,既有诉前财产保全,也有诉中财产保全,但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认可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并没有涉及诉前财产保全,假如通过扩大解释,无异于是对立法的一种违犯,对此,笔者建议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能够在第100条中参加:因情况紧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7、能够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3.完善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担保、申请程序、监督以及期限。建议制定刑事附带民事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对于财产保全适用的对象,笔者以为,不应该加以限制,既能够包括加害人的动产,如车辆、存款,还应该能够包括不动产,如房屋,但前提是与案件有关联。第二,刑事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笔者以为,对于刑事案件,应该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非物质财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妥善解决,对于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至关重要,且有利于
8、修复社会关系以及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符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意愿,假如人为的对其归还措施加以限制,无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矛盾的化解,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害,因而,必须予以反对。第三,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由于我国刑事案件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否也需要提供担保呢?笔者以为,刑事案件中,对财产保全需要有所改变,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遭到损害的被害人往往经济上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刑事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条件有限。假如还要求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话,可能难以实现。笔者建议,对之
9、应区别对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财产保全,要根据案情、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详细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2050%的担保,以躲避被害人滥用财产保全,进而对被告人的正当财产造成损失。毕竟在案件进入审讯阶段之前,法院对案情的了解并不全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采取的是形式的审查,一旦错误,会不适当侵犯一方的权益。法院对此要公平对待,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还要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避免不适当的造成任何一方利益遭到损害。当然假如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而又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时,能够由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对之则不需要被害人提供担保。第四,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笔者以为应区别对待,在由
10、被害人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假如是在侦查阶段,既能够将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可以以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需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第五,刑事财产保全的监督。刑事财产保全适用得当,既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还能够有效的惩治被告人,尤其是非法牟利型被告人,消除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切断其与不法分子之间的金钱联络,祛除其“牺牲一个,幸福一家的妄想。但适用不当,则可能会损害到被告人正当的权益,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生活的持续进行,因而,必须由检察院对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方可将财产保全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第六,刑事财产保全的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固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告知被害人,但对告知的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中,对被告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证据收集,直到构成较为完好的证据链方告知,否则,容易打草惊蛇,影响证据的收集,并且很多侦查经过都是机密进行的,一旦告知,可能还会危害到相关人员的安全,因而,笔者以为,对财产保全启动的时间应区别对待,检察院启动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立案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侦查机关把握本质证据,告知被害人、征询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综上,检察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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