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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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摘要:我国(著作权修改草案)从第一稿至送审稿都提到了“二次获酬权。时至今日,“二次获酬权仍有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由历次修改草案的文本可知“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不停在发生变化,这些变化的根源是什么?尽管立法者已在努力对其加以规定,但还是有主体规定模糊之嫌。国外关于“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有哪些规定?我国到底该怎样认定“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本文将作出相应讨论。关键词:二次获酬权;权利;域外经历一、权利主体范围模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规定了“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和“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稿)规定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等和“
2、主要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规定了“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和“主要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由上述规定能够看出,修正草案的三个版本对“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在界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时,三个版本都使用了“等,那么“等所涵盖的权利主体范围怎样界定却是很模糊的。第一稿在表述上有失明确:既然署名权的主体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那么,获酬权的主体为什么就变成了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这里的等作者能否包括导演和摄影?假如不包括,那么,导演和摄影为何无权就制片者使用或受权别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假如包括,那么,这种区别
3、性表述到底是什么意思?在草案第二稿中,导演虽被纳入到获酬者行列,但遗憾的是,摄影仍然没有纳入。原作作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出现对于现行著作权法是一个不小的突破。然而,这里所赋予的只要署名权和获酬权,却忽略了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即许可权。在一稿中有两处规定涉及到“二次获酬权。其一为第十七条第三款: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受权别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受权别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稿中将原作作者和导演加进了第十七条第二款,将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表演者改为了主要表演者。(送审稿)赋予了影视作品
4、作者以及主要表演者法定“二次获酬权。但是影视作品的作者包括哪些人员,主要表演者怎样界定却没有明确的标准。无疑,著作权执法和管理机制能否完善和健全将会影响“二次获酬权有效施行以及对视听作品中表演者与合作作者的保护水平。为何会产生这些变化,其背后的根源是什么?域外有没有能够借鉴的立法经历?我国到底该怎样认定“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本文接下来将作出相应讨论。二、产生这些变化和问题的根源 (一)收入流引发利益博弈新型文化产业以高新技术作为支撑,后者的不断发展也带动了影视艺术的发展。新技术作用下的影视作品无论是传播的频率还是数量都向世人传达了一个信息:实现作品权利具有高频率、多维性。在各大院线下线后的影
5、视作品还能够转让播映版权,在DVD、网络、电视、等介质中传播,可以进行续拍、翻拍、改编或者网游形象开发。对影视作品的后续开发利用体现了实现其权利的高频率、多维性,这也为创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带来了更为广阔的创造空间。影视产业链与利益链严密相连,利益链将直接决定制片者与作者的关系何去何从,产业链延伸,相关人员的获酬重心也会随之后移,新的收入流将会产生。原有的收入分配方式就会改变。相关权利主体通过“二次获酬权展开博弈也是意料之中的事。这不仅关系到详细的个体,更是关系到整个行业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所以对于主体的界定就成了最重要的关卡,历次不断改变主体,显示了立法者对其的慎重,也表明现实界定中确实存
6、在困难。 (二)权利主体认定制度成熟尚需时日目前“二次获酬权还有很多争议点,关于其权利主体的认定制度也不可能尽快有定论。就如导演而言,也不一定是影视作品的作者,在韩国编剧就是最主要的创作者。在此情况下,就会出现能否应当排除作者的议题。影视作品的介入者并未出如今合作作者的名单上,此时能否能够基于其在影视作品创作经过中的创造性劳动请求成为合作作者,又成为一个议题。我国的古装戏深受民众喜欢,其中的武术指导起到了独创性的作用,假如没有很好的武术指导,根据金庸的武侠小讲改编的影视作品又怎会让那么多人赞不绝口。假如没有摄影师力求到达原创的工作态度,又怎会有那么多接近原创又独具创造性的影视作品的诞生。因而,
7、基于影视作品制作经过的复杂性以及考虑到各岗位人员奉献的大小有别,在规定其享有“二次获酬权的同时,我以为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参加“依申请的形式规定合作作者制度,对“依法定的形式加以补充。影视作品作者制度中关于合作作者的规定能否能够采取“依法定与依申请相结合的形式,还需进一步实践。 (三)理论研究的缺乏理论的研究对于立法而言意义重大,参考价值也是不可小觑的。关于影视作品“二次获酬权权利主体的问题,德国、法国、西班牙、美国等国都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解决。而我国对二次获酬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对于其权利主体的认定也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想要单纯依靠于(著作权法)的一两个条文对其加以模糊的界定,将会引发一系列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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