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探索-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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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探索一、强迫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的异同分析商法和经济法本身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络,这二者在强迫性规范的适用上面自然也就存在着很多的类似之处,比方都会对市场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都会对主体做出一定的强行性要求,都会对国家公权利有所涉及,但商法和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和调整对象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强迫性规范在两者的适用上仍然存在着主体、内容和客体等很多方面的不同。1.适用主体上的不同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的人或组织。强迫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适用主体即为商主体,也就是按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本人的名义独立从事商行为,在商事
2、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的个人和组织;而与此相应强迫性规范在经济法中的适用主体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前者主要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后者则是指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比拟可见,强迫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适用主体往往都只是平等地位的市场活动介入者,很少会涉及到国家机关;而在经济法中其适用主体既有地位平等的市场活动介入者,也有发挥市场监管作用的国家机关,两者之间往往还是一种从属和服从的关系,而且,商法的强迫性规范主要调整的就是地位平等的市场活动的介入者以保障私人自由,而经济法的强迫性规范更多的是针对经济管理主体而言,以限制公权利的过度扩张。2.适用客体上的不
3、同就适用的客体而言,强迫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适用客体就是通常所讲的商行为,也就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作为行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强迫性规范对商行为进行法律控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直接控制,即强迫性规范直接规定商行为的有效性标准,对商行为作出效力性评价,另一种是间接控制,主要表现为对超出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所限定范围的商行为作出无效评价,通过这两种方式强迫性规范实现了对商行为的强行法的控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而反观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强迫性规范的适用客体一般以为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包括行为、物、智力成果和经济信息等,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物和行为。对物而言主要是通过对物的流通作出限制性规定来实现;
4、对行为而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分为管理行为和给付行为,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而言,通常是指制定规章、决策、执行、命令、组织协调、监督、处罚等行为,后者则是对市场主体而言,即普通的市场经营行为,鉴于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强迫性规范所主要针对的也就是管理行为,采用的手段就是对管理行为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违背此种程序作出的管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调整内容上的不同商法的强迫性规范的调整内容详细而言也就是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商事权利详细而言包括商号专用权、雇工权和以本人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缔结和签署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权利,商事义务包括合法经营义务、诚信经营义务和公序良俗义务等。经济法的强迫性规范在调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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