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诉讼形式考虑-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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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诉讼形式考虑我国新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法律责任的构架上克制了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漠视民事赔偿责任的缺陷,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为受损害的基金投资者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实体法根据。但要使遭受不法损害的基金投资者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赔偿实现机制。一、设计合理的群体诉讼形式由于投资者人数诸多,一旦发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往往会使大量投资者权益受损;由于诉讼空间的有限性,无法同时包容诸多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诸多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程序上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如美国的集团
2、诉讼形式、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形式、德国的团体诉讼形式等。从实证角度来看,解决群体性证券民事赔偿问题较为成功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形式,该形式的最大特点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代表权益受损的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当事人,而且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受损害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并且诉讼成本低,有力地维护了诸多弱小投资者的权益以及补充了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能。在我国,代表人诉讼是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的群体诉讼形式。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不同: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涉及于遭受一样损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未参加登记权
3、利的,判决则无效。这就使我国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违法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遭到削弱。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有益做法来重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为此,应明确在代表人诉讼完成后,没有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受害人能够直接适用判决;为了以此鼓励受害人参加代表人诉讼,应对直接适用判决的条件作出规定;为设计直接适用判决还应规定一系列的规则。二、确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而有效的诉讼制度将为投资者的损害提供重要的救济途径,但诉讼安排都是特别耗时耗力的,对投资者而言,不是唯一经济的选择。并且证券市场介入各方的关系特别复杂,各种证券争议也逐步增加,并呈现出显著的专业性和多样性,仅靠证券诉讼制度也远不能知足解决大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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