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施行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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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施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面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施行办法)下面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施行制度。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面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施行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下面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施行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下面简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
2、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施行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施行劳动监察,并能够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获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详细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
3、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施行,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
4、总额的2%。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根据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工伤
5、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
6、缴额的3%。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下面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到达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缺乏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详细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7、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
8、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施行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实;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实或者职业病诊断证实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下面相关证实材料,且因获得这些证实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实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
9、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实;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遭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实;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实;六其他特殊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实材料。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好,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
10、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能够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实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能够行使下列权利: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
11、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能够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实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根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
12、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根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详细承当全市下面鉴定或确认事项:一停工留薪期确实认;二康复性治疗确实认;三劳动能力鉴定;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五配置辅助器具确实认;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实认;七旧伤复发确实认;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
13、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知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面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14、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人身份证实;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面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实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实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以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
15、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讲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施行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
16、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以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当;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
17、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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