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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讨论一、国际法的效力国内法体系相对健全,有军队、警察与监狱等权利机构,而国际法却没有一个高于各个国家的强迫执行机关。联全国有国际仲裁机构,但并无强迫管辖权。国际法规定的执行行动无法构成集中的、有组织的强迫机构或措施。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拟而言,约束力存在强弱性。随着世界格局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发展水平有所差异,也就有了强弱之分,没有一个持久的保证能够使权利进行联合来维护国际秩序的国家,只是在气力上有所强势,但没有有效行使强迫力的条件。国际法的约束力解决并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内在因素,靠国际法主体的本身行动。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个国家在交往经过中通过合作或斗争而构成的协调规则
2、,这种规则是基于相关国家的利益而创立的,目前有大量的国际间规则存在,但它不应该超出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针对某此国家约束力的国际立法。二、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提出1983年,法国学者维尔提出相对规范性概念,对于国际法规范等级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法律规则在确定两个因素互相间的关系时按照规范性。规范性是法律规则根据描绘对象制定,区别于自然法则的属性。在国际法体系中,传统观点以为各个规范在规范性上是平等的,并没有强弱问题。但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国际法开场出现了相对规范性的趋向,是通过强行法理论与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理论的出现,使得国际法规范间产生了一定的等级。国际法在二战后迅速发展,各个分支领域都有
3、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法律都是根据调整对象而划分制定的,如海洋法、空间法与人权法等。在国际争端中,有可能一个事件会引起多个领域内的规范,这些规范在制定时目的与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就会造成国际法规范间出现冲突。在发生冲突时,对于能否要考虑规范效力的强弱、优劣等很难解决,在一些国际贸易组织案例中,很多事件无法判定是属于十分法还是普通法。这些冲突与混乱势必将会阻碍国际法功能的体现。在国际争端解决民机构来看,将无法持有一致的评判标准,加上国际机构的分散性,国际司法与仲裁裁决将会愈加不统一。为了实现国际法功能目的,体现国际法律体系稳定,需要对国际法规范的效力等级进行划分,等级问题有可能会导致体系混乱,但能够
4、同时确保国际法律体系统一。三、国际法效力影响因素首先是国际间的政治因素。国际法的发展遭到国际政治关系的影响,政治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与效力发挥。一战后出现了政治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二战后国际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产生了完善的政治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国际联盟规定尊重各会员国的领土完好以及政治上的独立,但实际上行政院的常任理事国只要几个强国,小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是世界经济关系。经济决定政治,国际法从根本上讲是受国际经济关系的制约,它的产生、发展都与国际经济关系密不可分。四、国际法效力等级存在的问题(一)效力等级标准确定的问题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国际组织不代表任何一个国家、地区,所以
5、在权利上没有任何差异。基于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权利构造上的不同,国际法无法根据创立者的地位而确定规则的等级。目前大多数学者以为能够根据国际法法律的本质内容来进行判定。国际社会的成员有一些共同的利益,维系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础,体现这些价值的规则非常重要,应该比其他的规则获得更高的等级,得到愈加优先地执行。随着国际法权利与义务规定的不断具体,它的直接承受者除了包括国家主体在内的对象外,还包括组成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等,但国家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甚至会出现冲突的情况,这时国际社会共同的根本价值与利益能否限于国家还是包括个人的,目前仍然无法解决这一冲突问题。(二)效力等级的判定问题一般国际组织通过一定的形式与程序来行使国际法的效力问题。目前这一程序是通过国际组织内的法律专家委员会决定还是通过国际组织的政治机构决定仍无定论。在由政治机构决定时,一般原则是一国一票表决制,赞成比例为多大适宜?国际组织的判定同样不可避免强势国家或集团强加本人意志的情况。确定国际社会重大影响的规范等级涉及到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由法官承当职责则可能会涉及到个人的既有立场或价值观念,能否做到不偏不倚,有待进一步判定。五、结语关于国际法效力的等级问题目前还有多需要讨论与解决的,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会促进国际社会进一步和谐稳定。但国际法的效力等级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发挥其功能,主持国际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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