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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司法鉴定问题分析一、应该鉴定的未予鉴定,不该鉴定的却委托鉴定在一起建筑工程结算案件中,施工方作为原告起诉建设方,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其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建设方,建设方对该结算报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给付工程款,因此请求判令建设方按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被告对结算报告未提出异议为由,判决被告根据原告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建设方对工程结算并不认可,且提出了司法造价鉴定的意见,遂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要求进行司法审价鉴定。这是一起典型的应该鉴定的未予鉴定案例,(司法解释)20条规定的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两个条件是;一是双方约定了完工结算的期限;二是也约定了超过
2、了结算期限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结算。司法实践中对根据一方的结算文件进行处理的情形须慎之又慎,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方收到决算报告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或消极对待耍赖皮,否则,不能轻易地根据单方做出的决算报告。作为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的根据。又如一起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经被告项目的负责人签名认可,且以建设方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后建设方项目负责人辞职,被告对其原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异议,并在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后提出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遂委托两个部门分别对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两个鉴定结果对工程所用钢材的数量竟差108余吨,且将没有
3、计入工程造价的未完工程也列入修复范围。如此以来,双方当事人矛盾异常尖锐,错误的委托鉴定给案件处理造成很大被动。工程价款能否需要造价鉴定的判定标准是,合同双方能否对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上面的情况是其中之一,就是双方对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施工方给建设方结算书里面载明的价款,当然这个价款已经确定,无需再做审价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委托外部的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且双方对审价结论认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也不需再委托司法造价鉴定。二、依法应部分鉴定,却委托全面鉴定在一起主体构造结算纠纷中,施工方承建的某酒店项目主体构造,在合履行同经过中,通过阶段结算办理了基坑开挖桩基0下面工程的内部审价,对于后面
4、的主体构造0以上工程履行了一半,双方因故解除了合同,对于怎样结算已完工程产生了纠纷,施工单位以为:基坑开挖桩基工程0下面已经通过阶段审价的方式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签章认可了结算,不应该再重新审价,双方仅需要对后续施工的的0以上主体构造工程进行审价。建设方以为:除了对后续施工的主体构造工程进行审价以外,由于原来审价时对基坑开挖工程的土方外运、护坡桩、降水工程的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应该重新审价。法院最后对于0下面基坑开挖桩基工程、0以上主体构造工程委托进行了全面审价鉴定。(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
5、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主体构造以前的0下面基坑开挖桩基工程分都已经进行了审价、建设方也签字认可了,当然就不能再以为有争议而委托全面审价,办案人员的认识存在如此偏差,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三、诉前已做鉴定的案件标的物能否在诉讼中重新委托鉴定申请人在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能否有效、能否能够被采信,肯定由审讯法官决定。但审讯法官若决定向鉴定单位请求启动对外委托程序时,其必须对之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应否在对外委托鉴定时予以参照做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当事人在诉讼之前
6、,为了举证的需要,往往对双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事先委托鉴定。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供鉴定人使用的基础材料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难免作有利于本人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相貌。同时,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等由于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因此鉴定结论能否合法、准确需要对方的认定。因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根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进行。只要有证据证实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一个方面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就不予采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当然,
7、假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已经足以推翻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并得出事实的真相,那么经过质证就能够直接采信反驳证据,无须重新鉴定。例如甲、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评定质量等级为优良。后乙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开场进行结算审查及复查,最终确定了工程结算的总金额。由于乙公司在咨询公司的屡次催促下仍不支付鉴定费,咨询公司拒绝对审查结果盖章。为了使工程造价得以确定,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10万元鉴定费用。最终法院判决此项费用应由乙公司承当。审理法院以为:咨询公司是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对甲公司承建的乙公司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土建工程决
8、算书)、(安装工程决算书)两份审计报告均属鉴定结论,应当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乙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属履行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咨询公司的审计报告虽是根据乙公司的单方委托出具,但体现了甲、乙双方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咨询费后获得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行为,作为其主张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根据,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获得鉴定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乙公司以为甲公司获得鉴定报告的方法侵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乙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能够提出证据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更正,但乙公司否认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证据缺乏。乙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款
9、委托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超越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一审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委托一家中介机构对原、被告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该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公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大型建设项目,因而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建筑工程的造价评估鉴定应由甲级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而一审法院委托某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系乙级资质)对建筑工程项目评估鉴定的做法显然不妥,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该判决书如此判决认定,是由于鉴定机构或其执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
10、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无效的鉴定结论。因而,在进行委托时,应就涉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还是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工程予以明确,以便诉讼当事人及司法技术室依法定程序确认中介机构时能够准确确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如需鉴定造价的工程属于大型建设工程或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具有乙级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那么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五、委托鉴定应当确有必要建筑工程施工合
11、同纠纷,无论是工程造价鉴定还是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的时间一般都比拟长,鉴定费用比拟高,因而委托鉴定必须慎重,不能对鉴定产生依靠性,把鉴定作为解决工程案件的灵丹妙药。实践中不乏见到本来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多,但是经过鉴定,工程款数额没有超出原告起诉的数额,或者超出了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预期,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经过均有异议,因而,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这似乎成了一个惯性,给案件的处理增添了很大的难度。鉴定的次数越多,数据越不一样,最后越难处理。在农村建房合同纠纷和一些小额的劳务纠纷中,启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亦要十分慎重。由于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一般都不大,若将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唯一办法,一方面会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法院审理的一起建房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以为施工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未对房屋面积申请鉴定,故驳回了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房屋争议的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了施工人的工程量,支持了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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