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协议要素分析-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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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协议要素分析伴随着世界经济日益向着纵深方向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竞争从陆地延伸到海洋,开发海洋资源成为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又一大引擎。以海洋经济为主导的蓝色经济正越来越成为新世纪发展的制高点,成为带动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的火车头,成为推动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在新起点上实现新跨越的主导气力。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蓝色经济区的建设大多都是以优化海洋产业为主导,以蓝色区域经济一体化为基础。从现实规划或发展实情来看,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要实现整个半岛地区蓝色经济一体化,必须把包括内陆的整个山东省纳入蓝色经济区的版图,实现泛半岛地区的蓝色统筹。不单是沿海七市要实现蓝色经济区域一体化,整个山东省域也
2、要实现蓝色经济一体化。(指导意见)在政府规划意义上提出要做好“海陆统筹、区域统筹、产业统筹,而这些统筹在政府管理层面上莫过于采用法律上的协议机制。各地区、城市除了需要来自上级的统一规划与部署以外,还需要相互之间自觉地合作,以消除经济与贸易的若干壁垒,在这个条件下,行政协议的作用与价值便呼之欲出。这些地区间的合作单纯靠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是无法完成的,必需要靠政府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来推动。行政协议既是区域内各级政府相互合作的根据,也是约束各政府、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一道防线,这样它无论对行政主体一方还是相对人一方都有着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行政协议制度在我国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市长、厅局长、主任联席
3、会议制度,行政协议是联席会议所达成的一种结果。但在法学上所重视的就是这种结果,而不是联席会议本身1。从目前来看,政府间行政协议运用得比拟好的区域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比拟成熟的区域,如长三角经济圈,泛珠三角经济圈。综合已有的区域经济内行政协议的经历,区域内的行政首长联席会议以及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在促进本区域内经济沟通与协作的同时,在诸如科学教育、文化、环境、公共卫生等领域的密切合作直至一体化。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协议要素分析(一)行政协议的性质分析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依其职权欲到达其对内或对外法律效果的一种法律行为。首先,行政协议的公法属性。从其外在表现来看,其具有契约的性质,内容则是公法契约。这种公法契
4、约从契约效力的相对性来看首先约束的是各缔约方;从契约的行政性来看这种契约必对作为行政主体的缔约方的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即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单方面性和强迫性的约束力;行政协议既然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即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天然属性必使得行政契约对于第三方(包括涉及的相应的非缔约方的其他行政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约束力。因而,行政协议在公法上法律效力的对世性是毋庸置疑的。其次,行政协议是抽象行政行为。从行政协议效力的受众来看,行政协议的效力会涉及各缔约方、相应的其他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一方面,对于行政协议的各缔约方而言,该行为的效力主要体如今契约达成后对己的私法
5、约束力以及行政行为作出后对己的公法约束力,前一个约束力要求各缔约方必须遵守契约,后一个约束力要求各缔约方无权随意更改该契约,即一旦契约达成后其效力特别固定。另一方面,已经达成的行政协议对其效力所辖区域内的各行政主体(下文称其他行政主体)既可能产生行政系统内部的上级对下级之间纵向的约束力,可以能产生行政系统内部平行机关以及穿插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是对于行政协议的配合),并且这种对于其他行政主体产生的约束力均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已经达成的行政协议基于其行政行为的特征,对其效力所辖区域内的各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自有着无可争辩的约束性,并且该行为的受众特别抽象且广泛,且
6、能反复使用。因而,行政协议从其对内乃至对外效力而言,抽象行政为的特征表现得特别明显。对这一点,很多学者予以赞同。陈伟国、朱颖俐、黄学贤等学者均以为行政主体间签订的区域经济合作协议或者其他行政协议是抽象行政行为24。最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之间的公法契约。从宪政层面来看,在我国的地方一级的权利分配中事实上存在行政、立法以及司法的分权局面,但是行政权的扩张已经明显极大的侵入到另两种权利范畴。从已有的行政协议来看,事前或事后得到缔约方所属的人大机关受权的寥寥无几,因而当前我国各地政府间的行政协议也带有这种行政权独大的特性。然而,随意性是行政的天性5,“政绩合法性导致地方官员的区域性
7、和短期行为6。这些都使得通过法律监督手段来约束地方政府间行政协议的产生与施行活动势必成为一项重要课题。(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协议的必要性从行为的效力延伸而言,行政协议既在行政主体内部之间产生约束力,受“合同必须履行原则的约束。同时,行政协议的各缔约方既处分本身或别人的权利,还处分其享有的权利(行政权)。因而无论行政协议是影响到不特定的还是详细的其他行政主体、利害关系人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鉴于行政权天然的扩张性与侵略性,以行政权为基础和处分对象的行政协议在当前中国考虑更多的是政府层面的利益与目的,至于政府层面的利益是不是就能代表公共利益还有众多疑问。在当前中国,政
8、府的总体权利过大,这种公权利对于经济与社会生活干涉的广度和深度无所不在,这样导致地方政府的权利有明显的包办地方经济发展的趋势。“权利导致腐败,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对于政府之前签订的涉及各种主体(包括各地方政府及地域内各企业、公民等)权益的行政协议难免会出现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极有可能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侵犯少数地区、团体和相对人的利益,这些行政协议和真正的公共利益的关系特别微妙,极有可能出现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因而必须如前文所言,行政协议必需要遭到法律的监督。检察机关从其权利的产生与来源看,法律监督权是其职责的中心。学界对于检察监督权的讨论,大致有广义和狭义之讲。广义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
9、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活的管理者及社会运行经过中的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约和惩戒的行为6。这种检察监督权涉及的范围极广,不但在广度上涉及国家和地方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活动,在深度上也涉及各种主体(包括公权利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作出的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狭义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院对警察机关、法院等部门在侦查、审讯、执行、监管等经过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约和惩戒的行为7。假如从广义上来理解检察监督权,那么由检察机关来监督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就顺理成章。(三)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协议的可行性以权利制约权利,加强对行政协议的有效监督,一方面为行政协议的产生与运行的合法性保驾护航,另一方面也是促
10、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对于部门立法、行政立法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由人大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来负责,但是内部监督天然的软弱性导致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很难致效,实践中人大机关对于监督权利的普遍消极态度使得人大监督形同虚设8。而我国的立法形式又明确排除法院对这些行为的监督。这样除了检察监督以外的其他监督方式基本上很难对政府之间的行政协议进行有效地监督。托克维尔以为,民情是比法制更深入的、能决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民主走向以及国家权利与权利分配状况的、深层次的话题9。中国现有的状况决定了行政权一权独大的表现,其覆盖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在这种情况下靠来自行
11、政权的内部监督来制约本身意义不大,因而引进外部司法监督才具有决定意义。检察监督权最初来自于俄国“沙皇的鹰眼,它的权利无所不至。而在当今中国,(宪法)更是授予了检察机关广泛的监督权,这种权利既具有国家性,又具有地方性。从其职权设置来看,其专门性、司法性和职业化的特点使其易于发现违法、不当的行政规定,并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将它提交权利机关或法院审议。在广义的法律监督权方面,前苏联在立法上有非常明确的规定10,1922年的(检察监督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检察机构的一般监督职权:“以对犯罪人追查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定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能否合
12、法,实行监督。(四)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协议的要求由检察机关来对行政协议进行法律监督是个全新的话题,欲到达这种监督的有效性以及监督经过的公平性与结果的公正性,必须注意下面几个问题。首先,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在对行政协议进行监督的经过中必须分工明确且合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权的主要行使者之一,法治原则必须贯穿其权利运行的始末,这就要求坚持司法民主原则与检察系统内部纵向权利分立原则。在广义上理解的检察权在广度与深度上已经特别强大,那么在对各种不同级别的行政协议进行检察监督时,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做好权利分工就极为重要。对于行政协议的签署及其履行以及施行,哪一级的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以及时进行形式审查还是本质
13、审查,都是需要仔细推敲的问题。其次,检察机关对行政协议进行监督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整个英美法系体系组织大厦的支柱已经成为西方国家法治运行的影子原则。从其功能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最大的价值莫过于保证权利在公平的轨道上运行。而从广义上理解的检察权又无比强大,其对行政协议的监督范围既广且程度又深,为防止这种监督权被滥用必须使其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即必需要保证受监督者的申辩权以及监督者的中立。再次,行政协议的检察监督只是司法监督的一个经过,无法产生否认性的监督结果。自检察权在沙皇俄国第一次产生以来,世界各国大多把检察权的运用只看做法律监督的一个阶段,单纯检察权的参与并不能得出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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